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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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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嘉县棉麻公司太山轧花厂诉获嘉县太山乡南马庄村民委员会及原审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之二(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1年7月获嘉县人民政府进行了土地登记审批并给太山轧花厂颁发了获集用(企)字第120423号和获集用(企)字第12042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2012年5月8日南马庄村委会对1997年3月30日其与太山轧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1年7月获嘉县人民政府进行了土地登记审批并给太山轧花厂颁发了获集用(企)字第120423号和获集用(企)字第12042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2012年5月8日南马庄村委会对1997年3月30日其与太山轧花厂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3.8亩土地,现该案一审尚未审结。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条文和批复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服地方人民政府对土地等自然资源权属纠纷作出确认处理行为而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南马庄村委会因不服获嘉县政府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而提起行政诉讼,在行为性质上不同于《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对土地等自然资源权属纠纷作出的确认处理行为,故南马庄村委会针对发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无须受《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起诉条件限制,太山轧花厂主张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驳回南马庄村委会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1997年就案涉土地签订了协议,但太山轧花厂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南马庄村委会何时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且获嘉县政府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距南马庄村委会起诉并未超过20年,故本院对太山轧花厂主张南马庄村委会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过程中,获嘉县政府未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全部证据,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原审据此撤销被诉土地权利证书并无不当。因南马庄村委会诉太山轧花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尚未审结,即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未处理完毕的情况下,原审责令获嘉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为获嘉县棉麻公司太山轧花厂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欠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获嘉县棉麻公司太山轧花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智勇

审 判 员  徐  莉

审 判 员  张彩霞

二○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陶  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