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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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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光胜、张祥宇、袁黎、李小军诉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颁发工程施工许可证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上诉人王光胜、张祥宇、李小军、袁黎上诉称,1、一审判决及被诉行政行为证据不足,事实错误。颁发施工许可证没有“满足施工需要的图纸和技术资料”和安全施工措施资料,被诉行为缺少主要证据,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事

上诉人王光胜、张祥宇、李小军、袁黎上诉称,1、一审判决及被诉行政行为证据不足,事实错误。颁发施工许可证没有“满足施工需要的图纸和技术资料”和安全施工措施资料,被诉行为缺少主要证据,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事实方面,错误认定“湖光花园”用地面积包括“中房综合楼”,错误认定涉案地块并非绿地。2、违反相关法律。(1)违反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侵犯上诉人小区业主共有土地权利。(2)违反了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等控制性强制标准。没有提供“中房综合楼”项目的建设用地批准证书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书。(3)违反了建筑间距规定,影响了小区业主采光、日照等权利;(4)违反《城市绿线管理办法》规定的红、绿线退让规定。三、程序违法。施工许可报审申请表及授权委托书没有申请日期;未查处先施工的事实即颁发施工许可证;侵犯上诉人听证权,违反举证责任原则。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1、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符合《建筑法》第八条规定的申领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的8个条件,相应的证据材料在一审已经提交,上诉人所述的材料在一审证据目录中均有体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述称,1、上诉人就涉案地块的土地证、规划证提起过诉讼,上述两证已经法院终审判决,是合法有效的,而本案的建筑工程许可证是在前述两证合法有效的基础上颁发的,所以,上诉人所提的容积率、绿地等问题与本案不存在关系。2、根据建筑法的规定,申请人在申请办证前,应当先确定建筑施工企业,与建筑施工企业签订的合同开工日期在前,并无不合理之处。3、被上诉人委托本单位职工申请办证,是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以委托书没有日期就认定没有申请颁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取得中房综合楼土地使用证及规划许可证等手续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为中房公司颁发了编号为410402201207240101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上诉人认为涉案地块原为小区配套用绿地,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但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天津大学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2003年9月作出的平顶山市湖光花园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显示,涉案地块规划为一幢10层建筑楼,并非小区绿地。上诉人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缺乏证据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光胜、张祥宇、李小军、袁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玉 科

审 判 员   宋 忠 海

审 判 员   李    刚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亚 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