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之规定,上诉人陕县公安局对陈睿作出处罚决定前没有将行政处罚主要依据即王荣巧的人体损伤的鉴定意见向陈睿进行告知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客观上限制、剥夺了陈睿提出异议或申请重新鉴定的机会,使其丧失了对该鉴定意见进行救济的权利。同时,陕县公安局径直采取公告送达的内容和方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陕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陕县公安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红英 审 判 员 肖爱祥 代理审判员 周 姗 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