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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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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宏海与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认定2013年11月22日11时30分许,在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管理区金牛山文化公园围墙外的312国道上,赵宏海夫妇和赵宏伟因为琐事发生肢体冲突后双方发生厮打,致使双方受伤,经鉴定赵

本院认为:被告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认定2013年11月22日11时30分许,在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管理区金牛山文化公园围墙外的312国道上,赵宏海夫妇和赵宏伟因为琐事发生肢体冲突后双方发生厮打,致使双方受伤,经鉴定赵宏伟的伤情不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在查证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给予赵宏海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无明显不当,亦不违反法定程序。原告赵宏海诉称被告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对其作出的老城公(老城)行罚决字[2013]250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罚不公,程序违法,综观赵宏伟与赵宏海双方之间纠纷发生的起因、过程和造成的后果以及事发后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对案件的查处情况,其诉称情况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诉称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对原告赵宏海作出的老城公(老城)行罚决字[2013]250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和要求被告赔偿因错误处罚决定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对第三人赵宏伟采取强制措施的诉请,不是人民法院司法权的调整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于2013年12月11日对原告赵宏海作出的老城公(老城)行罚决字[2013]2503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宏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志 明

审 判 员    刘 振 厚

审 判 员    吴 顺 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段    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