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邹法海的申请,于2009年12月21日向邹法海颁发了编号为“豫浉河林证字第016660号”的林权证,林权证上载明的林地共计五块,总面积为21亩。原告卧虎村委会在获知该林权证上登记的林地中包括了其认为应属本村所有的一块面积约为13亩的茶园以后,以被告向邹法海颁发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于2014年6月15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该林权证。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15日向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既未按应诉通知书的要求提交答辩状,也未按举证通知书的要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直到2014年9月4日上午才向本院提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且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 本院认为: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不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而且没有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依据,依法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原告卧虎村委会以被告向第三人邹法海颁发豫浉河林证字第016660号林权证的行政行为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要求撤销该行政行为,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辩称其向邹法海颁发豫浉河林证字第016660号林权证的行政行为合法,因其未依法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邹法海述称被告向其颁发豫浉河林证字第016660号林权证的行政行为合法,因被告未依法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故本院也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的林木、林地均属不动产,因被告未依法提出证据证明原告是在何时知道涉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故只要涉诉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没有超过20年,原告卧虎村委会作为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就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的时效期间。第三人邹法海认为原告卧虎村委会已经超过了提起行政诉讼的时效期间,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21日向邹法海颁发的“豫浉河林证字第016660号”林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志 明 审 判 员 刘 振 厚 审 判 员 吴 顺 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段 梦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