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述称,我们是在某42#楼干活的民工,我们是跟着洪某某干的,我们班组是做外保温和贴瓷片的,总共9个人,欠我们9万元工资,其他农民工做的有木工、钢筋工等。我们有洪某某打的欠条,一共拖欠我们27个农民工25万元。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第三人胡某某等向被告平顶山市某某局投诉称其共27人从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1月在某42#楼工地施工,现被拖欠工资共计25万元,要求原告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欠条、工资表、考勤表及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原告报送某42#楼工地的劳动用工材料,原告逾期未予报送。被告遂于2013年9月24日对原告立案调查,2013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责令整改决定书》,责令原告按照《调查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报送材料。2013年9月27日被告对民工领班林某某、洪某某进行了询问,林某某向被告出具了结算协议。林某某称投诉人的领班是洪某某,其与洪某某对工程的承包是口头协议,其发包方是窦某,窦某的妹妹窦某、妹夫翟某某对其干的工程量出具了书面的结算协议,结算协议认可至2012年9月3日还欠其人工费604283元,至今没有支付过,并称其还欠洪某某工程款38万元左右,施工单位是某公司。洪某某称其在某某工地42#楼承包劳务,属于个人承包,没有劳务资质,施工单位是某公司,其发包人是林某某,二人之间是口头协议,现还欠其工程款38万元左右,其欠工人25万元,分别是木工班组8万元,外保温9万元,钢筋班组8万元。2013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13年12月16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第三人胡某某等的投诉和欠条、结算协议以及对林某某、洪某某的询问笔录,能够确认第三人在原告某42#楼工地施工的工资款被拖欠的事实,且在被告向原告下发《调查询问通知书》、《责令整改决定书》后,原告未按要求报送某42#楼工地的劳动用工材料,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未在该工地施工和其不拖欠第三人工资款。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承建的某42#楼工程经层层发包,且承包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作为施工单位,理应对第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被告作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对劳动者的投诉也应认真调查核实,以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中所列的被拖欠人员名单中有刘某某、候某某、胡某某、袁某某、董某、董某某、肖某某7人,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投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姓名不一致,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在制作文书时未认真对照,经与第三人核实,袁某某实为袁某某,董某实为黄某,董某某实为黄某某。此外,投诉人提供的工资表显示27人的名字及各自被拖欠的工资数额,该27人被拖欠的工资数额经合计共26万元,而其提供的洪某某出具的欠条显示欠了3个班组工人工资合计25万元,经与洪某某本人核实,其只认可欠条上显示的25万元,被告对投诉人提供的材料未予认真核实,即依据工资表上所列人员名单及工资数额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书》。又经对第三人进行调查,第三人认可外保温班组共9人,其中有周某、周某、周某某,该9人共被拖欠工资9万元,该9万元包含在投诉的25万元之内,而在《行政处理决定书》中却并未显示周某、周某、周某某的名字及应支付的工资数额。被告未对实际施工人员及被拖欠工资数额进行调查核实,其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在施工人员及工资数额上存在明显错误,该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平顶山某某局于2013 年12 月16 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顶山某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新平 代理审判员 张 菲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娄培基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