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8月6日,董家河乡人民政府与王永签订绿之风小区商贸中心用地合同书,2008年9月26日,第三人王永以其开办的信阳鹏盛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建筑商陈星辉签订了建设董家河乡茶都名人苑小区3#楼承包合同。双方约定陈星辉包工包料建房,王永可以用建成的房屋抵付部分工程款。2009年2月至2010年8月,王永先后将部分房屋抵给陈星辉,但原告王伟所购买房屋是从陈星辉手里私自购买,并不是王永抵付工程款的房屋。第三人王永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之前以楼房村民委员会的名义补办了茶都名人苑农民新村1#、2#楼共6000㎡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010年10月21日,被告为第三人王永颁发了董家河街绿之风小区3#楼,建筑面积3828.74㎡的董字第331662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伟所购买的房屋并不是第三人王永抵付陈星辉工程款的房屋,是从陈星辉手里私自购买的。既然原告不是合法购买、占有该房屋,那么第三人王永就不存在对原告有民事侵权行为,所以,被告信阳市房产中心为第三人王永颁发房权证的行为,也不存在对原告有行政侵权行为。也就是说,原告同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权证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存在合法权益被被告侵犯的情形。因此,原告王伟不具有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伟的起诉。 本案的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志 明 审 判 员 刘 振 厚 审 判 员 吴 顺 军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段 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