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任铁卫与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房产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系规范性文件,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实为法律依据)2(《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因系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正在实施的行政法规、部

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系规范性文件,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实为法律依据)2(《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因系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正在实施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故本院予以适用;被告提交的证据3(房产抵押登记档案材料),因均系客观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6,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用。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4日,信阳市浅水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任铁卫(乙方)签订《浅水湾别墅山庄售房合同书》,乙方以总价690000元购买甲方在信阳市107国道999公里处投资建设的浅水湾别墅区自北向南第一排第四栋B型别墅一套现房(产权证号:021952  地号:0005022)。该别墅包括:别墅楼房三层306.26㎡,总占地约260㎡(含花园、围栏、车库)。该合同约定:四、付款方式  本套别墅采用银行按揭方式付款。具体实施办法为:乙方将不低于总房价的30%的首期购房款(即24万元整)存入甲方在按揭银行所开立的结算账户,向银行提交必要的按揭贷款的个人资料,经银行审查后,确认贷款金额,不足部分由乙方另行付给甲方。五、产权手续办理:乙方申请按揭贷款得到银行批准后,甲方立即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给乙方。2003年3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信阳分行(贷款人)与任铁卫(借款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信阳市浅水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保证人,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用于借款人任铁卫购买保证人信阳市浅水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位于信阳市浉河区107国道999公里处(五星村五组)浅水湾别墅区自北向南第一排第四栋B型别墅一套现房(产权证号:021952  地号:0005022)。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贷款期限为15年。自2003年3月7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合同第四十九条(补充条款)约定:借款人任铁卫所购别墅位于信阳市浉河区湖东区107国道999公里处(五星村五组)浅水湾别墅区自北向南第一排第四栋B型别墅,原办产权证为信房权证浉河区字第021952号,地号为0005022,所有权人为信阳市浅水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该别墅包括别墅楼房三层306.26㎡,总占地约260㎡(含花园、围栏、车库、中央空调),总售价为陆拾玖万元,现由借款人、购房人任铁卫办理抵押我行。借款合同附件一为《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上的抵押人为任铁卫、房屋产权证编号为“原办产权证号为信房权证字第021952号”。2003年3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信阳分行营业部(申请权利人)与任铁卫(所有权人)向被告提出房地产他项权登记申请,请求被告为坐落于信阳市浉河区湖东区107国道999公里处(五星村五组)的信阳市浅水湾别墅区自北向南第一排第四栋B型别墅办理抵押登记。其中的他项权利设定情况为:权利价值为450000元,设定日期为2003年3月7日—2018年3月7日,存续期限为180个月。为办理房地产他项权登记,任铁卫于2003年3月7日向被告提交了以下证件:1.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信房权证浉河区字第021952号”、房产所有权人为“信阳市浅水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产别为“联营企业房产”、土地使用情况摘要均为空白);2.借款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其附件一《抵押物清单》);3.民事调解书[任铁卫与其前妻离婚的(1998)信民初字第59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4.证明(信阳市浅水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3月6日为任铁卫出具的单身证明);5.身份证复印件。同时,信阳市浅水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3月6日向被告出具了《具结书》,该《具结书》的内容为:“我公司自有坐落在浉河区湖东区107国道的一处房屋,产权证号:021952 , 地号:150204010005,卖给任铁卫,并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该房没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向其他金融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以上情况如有不实或引起纠纷,我公司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经审核,被告于2003年3月7日向中国工商银行信阳分行营业部颁发了编号为“信房抵他字第00006058号房屋他项权证”,为工行信阳分行营业部办理信阳市浉河区湖东区107国道999公里处(五星村五组)浅水湾别墅自北向南第一排第四栋B型别墅的按揭贷款抵押登记。该他项权证上记载的房屋他项权人为工行信阳分行营业部、房屋所有权人为任铁卫、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无字”。之后,信阳市浅水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即根据合同的约定将任铁卫所购买的那套别墅交付给了任铁卫。2012年11月26日,任铁卫提前还清了购房款后,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信阳分行营业部在房屋他项权证附记栏中注明“贷款本息已全部结清,请予解除抵押”字样,并将该房屋他项权证交予任铁卫,由任铁卫申请办理房屋他项权注销登记。2012年11月27日,任铁卫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他项权注销登记,被告当日即在审核后将该房屋他项权证予以注销,并让任铁卫领走了其当初提交的证号为“信房权证浉河区字第021952号”、房产所有权人为“信阳市浅水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证。庭审中,原告任铁卫称信阳市浅水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现在已经没有工作人员和办公场所;其当初已将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相关材料和50000元费用交给信阳市浅水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但其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信房权证浉河区字第021952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信阳市浅水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房屋坐落为浉河区湖东区107国道999公里处(五星村五组),丘(地)号为150204010005,产别为联营企业房产,土地使用情况摘要(包括土地证号、使用面积、权属性质、使用年限)均为空白。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原为信阳市房产管理局)根据工行信阳分行营业部与原告任铁卫的申请于2003年3月7日向工行信阳分行营业部颁发编号为“信房抵他字第00006058号”房屋他项权证,为工行信阳分行营业部办理信阳市浉河区107国道999公里处(五星村五组)浅水湾别墅自北向南第一排第四栋B型别墅的按揭贷款抵押登记。根据原告任铁卫是被告办理信房抵他字第00006058号”房屋他项权证的申请人之一和原告任铁卫为办理房地产他项权登记于2003年3月7日向被告提交的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借款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其附件一《抵押物清单》)等证件情况,原告任铁卫在被告颁证当日即应当知道被告作出了该具体行政行为以及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原告任铁卫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的截止日期应为2005年3月6日,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才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显然早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任铁卫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志 明

审 判 员  吴 顺 军

审 判 员  王    飞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段    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