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13时许,在信阳市湖东办事处贸易广场东区三栋37号“健康苹果漆”店内,因劳资纠纷原告马芳与第三人程会勇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马芳被程会勇等人打伤。被告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在受理了事发当时的报案后,依法对马芳、程会勇、鲁某某、黄某某进行了询问,调查了知情人刘某甲、刘乙,对马芳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了当事人程会勇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第三人程会勇在听取了告知以后表示不申辩。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于2013年7月19日对第三人程会勇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浉公(浉)行罚决字[2013]2105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当日即向第三人程会勇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程会勇亦签收。该处罚决定中的行政拘留十日现已执行完毕,但程会勇至今尚未缴纳并处的伍佰元罚款。原告马芳不服该行政处罚,向信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信阳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信公复决字[2013]02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处罚。原告马芳不服信阳市公安局信公复决字[2013]022号行政复议决定,又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对第三人程会勇所作出的浉公(浉)行罚决字[2013]2105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认定2013年6月3日13时许,在信阳市湖东办事处贸易广场东区三栋37号“健康苹果漆”店内,因劳资纠纷原告马芳与第三人程会勇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马芳被程会勇等人打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凿,应予认定。被告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在查证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给予第三人程会勇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亦不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对于该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马芳以被告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作出的浉公(浉)行罚决字[2013]210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第三人程会勇等人的行为定性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办案程序严重违法为由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于2013年7月19日对第三人程会勇作出的浉公(浉)行罚决字[2013]2105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志 明 审 判 员 刘 振 厚 审 判 员 吴 顺 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段 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