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提交的证据1-3,因均系规范性文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实为法律依据)4(《房屋登记办法》),因该办法在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尚未颁布实施,本院不予适用;被告提交的证据5(房产登记档案材料),除其中的浉河区董家河乡房屋准建证因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以外、其他材料因均系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广田、何德祥父子二人系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镇塔耳湾村十里庙组村民;由于历史原因,原告家过去没有分得责任田。第三人王保山系信阳市的城市居民。2005年6月3日,十里庙组五保户张某某(甲方)与第三人王保山(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自己的3片责任田承包给乙方经营使用,期限为30年。2005年9月12日,浉河区董家河乡天云茶厂委员会(甲方)与王保山(乙方)签订《关于成立天云茶业有限公司合同》,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在董家河乡十里庙成立天云茶业有限公司,其中天云茶厂委员会以其所有的位于浉河区董家河乡十里庙的土地出资。2005年9月10日,天云茶厂委员会出具证明,同意于2005年将本村十里庙组土地800平方米提供给天云茶业有限公司建房使用。2006年1月16日,董家河乡建设所为王保山补办浉河区董家河乡房屋准建证(无编号),同意王保山使用董家河乡十里庙组面积为408.88平方米的土地建房。2006年2月17日,天云茶厂委员会出具证明,同意将天云茶业有限公司的房产证办在王保山名下。2006年3月9日,信阳市房产管理局(现为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委托浉河区房产管理局(现为浉河区房产管理中心)为王保山颁发证号为信浉房权证董家河乡字第330940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张某某去世。2010年1月28日,董家河镇信访办在对信访人何广田的处理意见中称,待张某某去世后,其责任田调给何广田父子(鉴于该田块已被茶厂占用,每年补偿的300大米,由何广田父子所得)。自2009年起,两原告即开始享受王宝山每年给付张某某的300斤大米。2011年12月19日,董家河乡天云茶厂委员会(甲方)与何广田、何德祥(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王保山在董家河乡天云村建房占用原五保户张某某的承包田,并同意每年付300斤大米,期限为30年;因张某某已去世,根据村委会意见,从2009年起该300斤大米由乙方来享有。2013年5月21日,信阳市董家河镇塔耳湾村委会发布《关于董家河镇何德祥责任田地再分配的公告》,决定将原五保户张某某一个人的责任田(王保山在责任田上已盖起茶厂)发包给何德祥;发包生效后,张某某在2005年6月3日与王保山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继续有效,在原合同期内,王保山每年给何广田300斤大米直至2035年6月3日原合同期满为止。2013年7月26日,塔耳湾村委会(甲方)与何广田(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协议约定:一、乙方依法取得塔耳湾村十里庙村民组张某某(已去世五保户)一个人责任田的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权。二、合同期限从2013年7月26日起到2043年7月26日止。三、承包地块坐落在董家河镇塔耳湾村十里庙组王保山(茶厂经营人)所建茶厂位置,面积为0.7亩。四、原天云茶厂与王保山的协议和甲、乙双方土地承包合同,在两个合同期限重叠期间,原天云茶厂与王保山的协议继续生效,此间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预和影响王保山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原协议每年赔付乙方300斤大米归乙方所有(每年12月底前由塔耳湾村委会负责转交给乙方)。但何广田没在合同书上签字。 另查明:天云村历史上不是独立的行政村;2000年,五云公司为扩大茶叶规模,建立天云茶厂(茶厂含天云、黄湾、胡湾、十里庙四个村民组);天云茶厂所在地原隶属于董家河镇塔耳湾村;为便于管理,2012年7月,天云茶厂又并入塔耳湾村。 本院认为:两原告系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镇塔耳湾村十里庙组村民,自2009年十里庙组五保户张某某死亡时起,其事实上即已取得了张某某原分得的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村土地承包人,两原告依法有权对被告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为第三人王宝山在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耕地上所建商业用房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和第三人认为何广田、何德祥对此案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因被告没有提交其在作出房产登记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以合法的方式向登记房产所占用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张某某进行告知,因此应视为张某某并不知道被告作出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张某某死亡后,接续其承包该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何广田、何德祥在2013年7月26日获知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后,于同年10月16日即提起行政诉讼,显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的时效期间。被告和第三人认为两原告已经超过了提起行政诉讼的时效期间,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明知第三人王宝山系城市居民,而非董家河镇塔耳湾村十里庙组的村民,却为其没提交合法用地审批手续和准建手续、用途为商业用房的房屋办理产权性质为私产的房产证,不仅事实依据不足,而且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该房产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和第三人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产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并参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原信阳市房产管理局)委托浉河区房产管理中心(原浉河区房产管理局)于2006年3月9日为第三人王保山颁发的证号为信浉房权证董家河乡字第330940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志 明 审 判 员 刘 振 厚 审 判 员 吴 顺 军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段 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