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认定2013年12月6日18时许,在信阳市浉河区谭家河乡尚河村村民邓文兴家中,杜阳勇和其侄子杜祖明与邓文兴因邓文兴手机中的一条信息涉及杜祖明家事而产生纠纷,继而发生撕打,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在查证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给予邓文兴行政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亦不违反法定程序。原告邓文兴诉称被告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对其作出的浉公(浉)行罚决字[2013]227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非常草率、法律适用错误、处理严重不公且办案民警存在滥用职权之嫌,认为其还击第三人杜祖明的行为应属正当防卫,综观邓文兴与杜祖明、杜阳勇双方之间纠纷发生的起因和过程以及事发后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对案件的查处情况,其诉称情况与事实不符,其在双方撕打过程中的还击行为依法也不属于正当防卫。综上所述,被告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对原告邓文兴作出的浉公(浉)行罚决字[2013]227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和要求被告退还其伍佰元罚款,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于2013年12月18日对原告邓文兴作出的浉公(浉)行罚决字[2013]2278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伍佰元罚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邓文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志 明 审 判 员 刘 振 厚 审 判 员 吴 顺 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段 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