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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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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保生、王太平、郭秀凤不服被告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殷都分局对第三人安阳市泰和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股权变更登记(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申请人应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证据六认为如果公章有假,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鉴定;对证据七认为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申请人应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证据六认为如果公章有假,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鉴定;对证据七认为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八认为仅是应原告要求对申请变更材料上的公章进行文字表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九认为原告在变更登记之前没有向工商局提出异议,并认为其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五有异议,认为原告在2009年8月5日已经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判决书与殷都工商分局撤销两次变更登记之间没有关联性,与诉讼请求无关,法院判决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而非无效,应重新作出新决议。对证据六、七、八、九有异议,与被告质证意见相同。

第三人提供公司章程一份。

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公司章程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中(一)、(二)、(五)、(六)、(七)、(八)和证据三,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三)(四),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虽对内容有异议,但该证据系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时所提交的材料,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五,被告和第三人虽有异议,但该证据系生效民事判决,且与被告作出的股权变更登记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七、八,被告和第三人提出异议,且证据六、七与本案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关联性,证据八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九,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泰和公司于2007年8月由全民和集体联营性质的安钢附属企业改制成为民营性质的公司,该公司原有股东为原告申保生、郭秀凤、王太平及王献忠、刘思良、杨雷、王玉斌等人。其中申保生、王献忠和杨雷分别持有股份20%,刘思良和王玉斌分别持有股份8%,郭秀凤和王太平分别持有股份2%,剩余股份由其他股东持有。申保生担任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王献忠和杨雷担任公司董事。2009年3月2日的股东会议决议载明,经88%的股东同意,会议审议并通过以下事项:2009年3月2日,杨雷、王玉斌、刘思良分别同意将其持有的20%股权、8%股权、4%股权转让给股东王献忠。同日,王献忠与杨雷、王玉斌、刘思良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殷都工商分局于2009年3月19日根据泰和公司申请及其提供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相关材料,为其办理了变更登记,将股东王献忠持有的股份由原来的20%增加为52%,股东刘思良持有的股份由原来的8%减少为4%,股东杨雷、王玉斌因将其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王献忠,不再持有股份,原来的股东由16名变更为14名。申保生等三原告于2009年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泰和公司和王献忠,要求确认泰和公司2009年3月2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该院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2009)龙民初字第660号判决:泰和公司2009年3月2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判决后,泰和公司和王献忠不服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2013)安民三终字第469号判决维持原判。泰和公司和王献忠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00059号民事裁定:驳回泰和公司、王献忠的再审申请。

2011年,申保生等三原告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泰和公司和王献忠、刘思良、王玉斌、杨雷,要求确认王献忠与杨雷、王玉斌、刘思良于2009年3月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该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1)龙民初字第234号判决:2009年3月2日王献忠分别与杨雷、王玉斌、刘思良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判决后,泰和公司及王献忠不服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安中民二终字第461号判决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告殷都工商分局是公司登记机关,具有对公司申请的设立、变更、终止办理登记的法定职责。第三人泰和公司向殷都工商分局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了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变更登记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殷都工商分局为泰和公司办理变更登记系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并在办理变更登记过程中尽到了审查义务。因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泰和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和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故殷都工商分局作出的股权变更登记应予撤销。原告在民事判决生效后提起行政诉讼并无不当,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殷都分局于2009年3月19日对安阳市泰和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股权变更登记;

二、驳回原告申保生、王太平、郭秀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殷都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军林

审判员  邵红梅

审判员  张  夏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  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