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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铁海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本院认为: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国务院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本院认为: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国务院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本案中,原告张铁海系郑州高新区石佛管区五龙口村的村民,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高新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及补充意见与原告自身的生活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原告要求被告公开《高新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及补充意见,被告于2014年1月4日对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称原告在五龙口村没有小产权房,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与其自身没有关系。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高新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及补充意见系只针对高新区五龙口村小产权房所制定的文件。原告本次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非是要求被告公开五龙口村小产权房的安置标准及补偿费发放标准。被告主观上认为原告本次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想了解五龙口村小产权房的安置标准及补偿费发放标准,缺乏事实依据。故被告于2014年1月4日对原告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014年1月4日对原告张铁海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二、责令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张铁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铁 莹 莹

人民陪审员  贾 卓 琦

人民陪审员  谢 艳 艳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海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