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本案,被告在2014年5月12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但直至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之日即2014年6月9日止,被告未向原告作出任何形式的答复,被告亦未提供其对原告的答复进行延期的审批手续,属拖延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涉案土地为国有土地性质,被告亦应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由于被告在本次诉讼中对原告的申请已经作出了[2014]150号回复,判决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原告对被告的[2014]150号回复不服可以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冉秋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按期答复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铁 莹 莹 人民陪审员 陈 黔 月 人民陪审员 张 昭 科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海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