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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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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金星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行政销案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销售的涉案商品标签存在违法行为;法律依据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第三人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销售的涉案商品标签存在违法行为;法律依据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第三人销售的涉案商品标签不存在违法行为。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第三人消费的事实,包装袋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意见综合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中原工商分局于2014年1月13日收到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交办的范金星举报大商建设路店销售的“猫哆哩酸角糕”和“猫哆哩酸角果派”的营养标签所标示能量1350千焦不符合规定。被告于当日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被告中原工商分局对大商建设路店的委托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提取了相关证据。被告随后向上述商品的生产企业所在地玉溪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送了案件移送函。玉溪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2月17日向被告作出了回复。该回复的主要内容为:经玉溪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调查落实云南省玉溪市甜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酸角糕及酸角果派营养成分表中所标识能量及营养素含量值根据多批次产品检验结果评估所得,包含各批次产品之间检验结果差异。GB28050-2011中6.4有规定,在产品保质期内所标识值符合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要求即可。范先生所提到的能量=蛋白质×17+脂肪×37+碳水化合物×17=81×17=1377kJ 仅是能量的计算方式,未考虑误差允许范围。该公司标识的营养成分值及能量符合GB28050-2011的标准要求。该回复中还载明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即能量≤120%标示值。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对大商建设路店作出郑工商中原建不字[2014]001号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被告于当日对原告作出郑工商中原建告(2014)第6号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原告举报所涉及的云南省玉溪市甜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猫多哩酸角糕”和“猫多哩酸角果派”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被举报人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销案处理。后被告将该告知书及玉溪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回复邮寄给了原告。原告不服,起诉来院,认为第三人销售的“猫哆哩酸角糕”的营养标签所标示能量1350千焦不符合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的销案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另查明,第三人销售的“猫哆哩酸角糕”和“猫哆哩酸角果派”的营养标签标示能量1350千焦(kJ),蛋白质0克(g),脂肪0克(g),碳水化合物81.0克(g),钠10毫克(mg)。

本院认为:食品安全关乎广大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作为食品包装上的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应当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

卫生部发布的GB 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6.4规定: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允许能量≤120%标示值。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问答规定:营养标签上标示的能量主要由计算法获得。即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膳食纤维等产能营养素的含量乘以各自相应的能量系数并进行加和,能量值以千焦(kJ)为单位标示。蛋白质的折算系数为17kJ/g,脂肪的折算系数为37kJ/g,碳水化合物的折算系数为17kJ/g。结合本案,第三人销售的“猫哆哩酸角糕”的营养标签标示能量1350千焦(kJ),蛋白质0克(g),脂肪0克(g),碳水化合物81.0克(g),钠10毫克(mg)。该商品的能量计算公式为:蛋白质含量×蛋白质折算系数+脂肪含量×脂肪折算系数+碳水化合物含量×碳水化合物折算系数=能量,即0g×17kJ/g+0g×37kJ/g+81.0g×17kJ/g=1377kJ,1377kJ≤120%标示值(标示值为1350kJ),故该商品的营养标签能量标示1350千焦(kJ)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举报第三人销售的“猫哆哩酸角糕”的营养标签所标示能量1350千焦不符合规定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一)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连同案卷交由核审机构核审。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本案中,原告举报的第三人存在违法事实不成立。2014年3月1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郑工商中原建告(2014)第6号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原告第三人违法事实不成立,被告决定销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本院撤销被告的销案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金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金星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