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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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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万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第三人王超述称,原告诉称第三人请假期间受到伤害,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伤害,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没有超出法定期限。故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

第三人王超述称,原告诉称第三人请假期间受到伤害,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伤害,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没有超出法定期限。故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和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实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受的伤,应当依据发生事故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仲裁裁决和两审判决是对第三人和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对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在工伤认定期间,原告提供的李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足以证实王超并非是在上班途中。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其在行政程序中调查、收集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认为该笔录显示王超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充分说明王超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对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李某某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证言与事实不符,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3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其证明目的与本案工伤认定无关;证据4吴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法律效力,其证言不能否定王超当天去上班的事实,即使单位提供食宿,也不能限制工人回家;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5本院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明的目的与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该证据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的意见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超系原告郑州万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职工。2011年11月5日7时左右,王超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行至新密市米村镇后街路段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当日入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救治,2011年11月24日出院,诊断为:1、急性硬膜下血肿;2、脑挫裂伤;3、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4、多发性颅骨骨折;5、多处皮肤挫裂伤;6、多处软组织损伤;7、右(R)胫骨平台骨折并前后交叉韧带断裂。2011年12月3日入新密市中医院住院医治,2011年12月23日出院,诊断为:1、右膝关节严重损伤并坐骨神经损伤:①前后交叉韧带断裂;②膝关节陈旧性脱位;2、严重颅脑损伤手术后。2012年3月13日,第三人再次入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治,诊断为:1、颅骨缺损;2、右(R)膝关节韧带修复术后。2011年12月30日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密公交认字[2011]第05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超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10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日被告要求其补正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第三人随即向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新劳裁裁字(2012)7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起诉至新密市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郑民二终字第84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并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月15日,在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仲裁裁决书、两级法院的法律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人证言等材料后,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四份证人证言。2014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更正通知书,称:“郑州万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我局于2014年1月15日给你公司送达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豫(郑)工伤受字[2014]0930003号)的内容现更正为‘王超于2012年10月11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收悉。经审查,符合工伤认定受理的条件,现决定予以受理。”被告在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调查审核后,于2014年3月6日作出093000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马书峰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0930003号工伤认定书。

本院认为,第三人王超是原告郑州万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职工,有仲裁裁决书及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不认可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虽然提供有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的其中一页,但在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所查明的事实中对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条的规定,原告的辩解理由不足以对抗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王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被告受理程序违法。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第三人王超受伤的时间是2011年11月5日,其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是2012年10月11日,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工伤职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规定,后因第三人提供材料不完整,在被告告知其补正的材料后,第三人经过仲裁、诉讼等程序将所需材料补正后,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有关受理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诉称理由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0930003号工伤认定书向本院提供了事实和程序证据以及法规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0930003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万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3月6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0930003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州万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