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荥阳市博太建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李风晨、耿秀兰的儿子李增平(生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仍认为其与李增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0730014号工伤认定书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其中为证明原告与李增平存在劳动关系提供有仲裁裁决书及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对于李增平所受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在原告公司工作场所维修机器时而身亡,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法律文书、村委会的证明、死亡注销信息和证明等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告认为李增平的伤亡已经得到了赔偿,因赔偿问题并不影响工伤事故的认定,故原告要求撤销0730014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荥阳市博太建材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2月8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730014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荥阳市博太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 青 人民陪审员 马 少 钧 人民陪审员 陈 黔 月 二○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会 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