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被告虞城县政府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及村委会的证明,于2004年3月4日为第三人颁发了虞房权证(2004)字第005589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被告向第三人颁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的法定职权。《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用地证明等有关文件,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本案中被告虽然提交了第三人申请办理房产证的相关材料,但并未提交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被告仅依据虞城县乔集乡村镇建设发展中心与虞城县乔集乡后张寨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为第三人办理的房产证。但其证明依法不能作为第三人合法土地权属的依据,被告的颁证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而且违反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04年3月4日为第三人呼洪海颁发的虞房权证(2004)字第00558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辩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依法享有对本村民组集体土地的所有权,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产证的行为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的辩称,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虽有法定的职权,但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的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虞城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3月4日为第三人呼洪海颁发的虞房权证(2004)字第005589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海书 审 判 员 苏永昌 审 判 员 蔡明云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