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吴明志与新县人民政府、新县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纠纷再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吴明志申请再审提出, 1、请求依法撤销新县人民法院(2013)新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中院(2013)信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及中院(2013)信行申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2、请求依法判决新县人民政府、新县国土资源

吴明志申请再审提出, 1、请求依法撤销新县人民法院(2013)新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中院(2013)信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及中院(2013)信行申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2、请求依法判决新县人民政府、新县国土资源局为申请人办理245.4㎡等的土地用地手续,赔偿申请人因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行为造成的合同违约给申请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0638874.40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新县人民政府、新县国土资源局的答辩同二审答辩意见, 请求依法驳回吴明志再审申请, 维持原判。

再审查明:2010年12月13日新县国土储备中心与新县农业局、新县原种场签订了“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拟征收新县原种场国有土地305.4㎡。2011年3月13日申请再审人吴明志与被申请人新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总面积为245.4㎡、位于县城西山大道东侧的两份国有土地出让合同, 其中一合同出让面积170㎡,为商业用地, 出让金为每㎡1340元,价款为227800元;另一份合同出让面积为75.4㎡,为住宅用地, 出让金为每㎡520元, 价款为39208元;合计总价款为267008元,吴明志交纳了该两份合同约定的土地出让金267008元。两份合同未附所出让土地的具体地段及四至界限, 但再审开庭中双方均认可两份合同出让的地块就是2010年12月13日新县国土储备中心与新县农业局、新县原种场签订的“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 附图上所标注的面积分别为75㎡、170.4㎡的两个地块。2011年4月25日吴明志书面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请求面积包括305.4㎡在内共1538.9㎡。2011年6月新县建设局作出编号为2011-056建设规划项目设计条件通知书, 该通知书同意吴明志按517㎡规划建筑用地面积。庭审中吴明志陈述其向规划局申请办理的是面积为517㎡规划许可证;被申请人称517㎡仅是新县建设项目规划设计2011-056号通知书上规划的面积,是选址意见,只是一种意向,不代表实际审批面积, 实际出让给吴明志的国有土地面积为245.4㎡。新县人民政府副县长祁景、新县住建局副局长钱得意介绍:2010年12月13日“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征收新县原种场国有土地305.4㎡, 其中245.4㎡出让给了吴明志,60㎡留下控制在红线內, 没有出让。2011年4月25日吴明志书面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请求的面积是1538.9㎡,其只能申请办理245.4㎡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只要不超出245.4㎡,啥时来啥时办。余同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吴明志虽与被申请人新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245.4㎡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交纳了土地出让金, 但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用地行政许可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吴明志应当首先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被申请人申请办理用地行政许可手续。吴明志在末能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直接向被申请人要求办理用地行政许可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申请人新县人民政府、新县国土资源局的行为不构成行政不作为。申请再审人吴明志要求赔偿因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造成的合同违约各项经济损失30638874.4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吴明志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一) 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信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郑  岩

审  判  员    刘江平

二0-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