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争议土地位于南召县留山镇东街村留山供销社院内,东至围墙根,西至供销社二层楼房东墙根,南至空地,北至供销社东屋南山墙,东西约9.3米,南北约8.8米。1961年至1996年,第三人留山供销社先后购置群众(含生产队)宅基地作为留山供销社行政院,东边与原告王新明相邻。2000年7月7日,第三人留山供销社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被告进行了地籍调查、权属审核,于2000年7月23日为第三人留山供销社颁发了召国用(2000)字第03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12月20日,原告得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00年7月23日为第三人颁发的方国用(2000)字第03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第三人留山镇供销社行政院东边与原告王新明相邻,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留山供销社于1961年至1996年签订的买卖契约进行土地登记,权属来源清楚。且争议之地界限已经(1981)召法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王新明称判决书中南屋库房指的是现在的两层楼房而非当时的南屋草房,其依据分家协议称对争议土地享有权利,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新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新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章 松 审 判 员 杜 柯 人民陪审员 燕 晓 二0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 冠 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