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民政局具有向原告发放救济费职责。原告属精简退职人员,原南阳市民政局为原告颁发有退职职工救济证,明确自1983年1月按月发放救济费,救济费按退职时原每月工资的40%发放。原告所主张按照国发(1983)65号文和国发(1992)29号文件增加救济,因本人系精简退职人员不是企业离退休人员,且2009年11月13日豫民[2009]6号河南省民政厅河南省财政厅豫民[2009]6号文已提高救济标准从2010年1月1日起将六十年代精简退职老职工中享受40%救济统一调整为每人每月100元,被告按文件规定自2010年1月一直向原告发放,并自2008年-2014年1月被告先后多次给予原告临时救助4300元,并从2014年4月从农村低保转为城市低保,每月享受450元生活费。原告所主张医疗费2009年豫民[2009]6号文件没有明确规定,但从被告提供证据看,被告在2009年仍然向原告发放药费、伙食补助及救济款,原告原是农业户口,2014年4月转为城市户口,应参加新农合或城镇居民医保,原告李成均属低保户,新农合或城市居民医保外还可以自2007年享受民政部门医疗救助。故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限期向原告支付自1983年12月起每月1609元标准救济工资,按每月200元标准医疗费用,按每月30元的职工生活福利缺乏法律根据,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成均要求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民政局限期向原告支付自1983年12起每月1609元标准的救济工资,按每月200元标准医疗费,按每月30元的职工生活福利费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成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章松 审 判 员 尚 佳 人民陪审员 燕 晓 二0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 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