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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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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改政、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上蔡县人民政府因政府不履行变更土地使用证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上诉人张改政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已经确认了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上蔡县人民政府的不作为行为违法,二被上诉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在上诉人要求变更登记的14年9个月内,上诉人每天至少有一人为

上诉人张改政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已经确认了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上蔡县人民政府的不作为行为违法,二被上诉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在上诉人要求变更登记的14年9个月内,上诉人每天至少有一人为此而误工,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上蔡县人民政府应当负责赔偿上诉人误工损失55.988万元。2、因原芦岗乡土管所认定上诉人非法多占地,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上蔡县人民政府又不及时为上诉人变更土地登记,造成上诉人全家人长时间的恐惧和愤怒,二被上诉人应当为此赔偿精神抚恤金10万元。3、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上蔡县人民政府怠于行使职权十多年,且此期间态度恶劣,不尊重上诉人及其家人,严重伤害了上诉人及其家人的自尊心,致上诉人不能体力劳动,二被上诉人应为此赔偿精神抚恤金30万元。4、因宅基地面积没有及时更正,造成上诉人家祖宅面积减少,被外人耻笑,给上诉人后人留下抱怨和上诉人愧对前辈的精神伤害,二被上诉人应为此赔偿精神抚恤金20万元。5、原芦岗乡土管所错误行使职权,给上诉人相邻人李仁义多丈量土地,给上诉人造成相邻纠纷,致使李仁义对上诉人家产生深仇大恨,造成上诉人全家被长期辱骂,处于恐惧之中,上诉人的父母也因此多次生重病,给上诉人家造成无法接受的精神损害,二被上诉人应为此赔偿精神抚恤金20万元。6、因二被上诉人非法给上诉人相邻人李来喜多登记宅基宽度,造成上诉人建房长时间受阻,李来喜长期辱骂上诉人家人,上诉人的父亲也因此多次得上重病,给上诉人家造成不能接受的精神损害,二被上诉人应为此赔偿精神抚恤金20万元。7、因上诉人家建房不能正常进行,导致上诉人家新建造的楼房成危房。为实现上诉人父亲的遗愿,按新登记面积重建上诉人家200平方米的楼房,给上诉人家造成不能接受的精神损害,二被上诉人应为此赔偿精神抚恤金20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种损失共计175.988万元,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上诉人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上诉称,上诉人张改政虽然提交了变更登记申请书,但是在审核过程中,其东邻李来喜、李仁义对其要求变更的尺寸提出权属争议,依照1996年《土地登记规则》第17条规定,在土地权属争议未解决前,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不能进行变更登记,上蔡县人民政府、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不予颁证的行为并不违法。后上蔡县人民政府出台了上政(2010)2号文,暂停农村新建住房的审批,期间不为张改政变更登记是政策性的,不是针对张改政个人。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上蔡县人民政府、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多次派人到现场丈量,对张改政东邻李仁义、李来喜的异议进行了调查,经耐心细致的做工作,才使得李仁义愿意在张改政的地籍调查表上四邻签字,并于2013年3月为张改政颁发了上集用(2013)字第241021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诉人在对张改政的土地变更登记过程中态度是积极的。张改政在1998年6月至1999年10月确实提交过申请书,但至2012年中间有中断。原审判决从1999年10月开始计算至2013年认定上诉人连续十四年不作为错误。综上,上诉人为张改政的变更登记行为并不存在违法之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改政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同上蔡县国土资源局的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相一致。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0日为张改政颁发了上集用(2013)字第2410217号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张改政,座落卧龙办事处苗沟4组,地号180,图号4,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205.87平方米。南北长17.30米,东西宽11.90米。东至李来喜、李仁义,南至张福、过道,西至过道,北至张新建。

本院认为:1、上诉人张改政于1998年6月提交更正登记申请,上蔡县人民政府、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3月才为张改政更正土地使用证,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上蔡县人民政府、上蔡县国土资源局拖延为张改政办理土地更正登记的行为违法正确。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张改政应当承担其主张的上蔡县人民政府、上蔡县国土资源局造成其175.988万元损失的举证责任。张改政虽然列举出了其主张赔偿的数目,但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改政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改政、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上蔡县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改政、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上蔡县人民政府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 永 奇

审  判  员  王    蓉

代理审判员  马 国 中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