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徐庄村民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新蔡县棠村镇中心卫生院1968年使用上诉人的8.6亩土地是无偿占用;1976年使用上诉人的8.4亩土地是租赁使用,租期30年,每亩租金55元,支付了三年,其性质不属于补偿。一审判决认为争议的土地是1968年、1976年经新蔡县棠村人民公社及生产队按照当时的政策征用并交给新蔡县棠村镇中心卫生院使用至今,1996年棠村镇中心卫生院所占用的争议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已被新蔡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按国有资产登记,所以新蔡县棠村镇中心卫生院取得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来源合法的事实错误。2、1988年1月15日前新蔡县棠村镇中心卫生院属于集体事业单位,新政文〔2013〕224号处理决定混淆时间界限,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16条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新蔡县人民政府的确权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显失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新蔡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新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新蔡县棠村镇中心卫生院的答辩意见同新蔡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相一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徐庄村民组提交的土地确权申请书中可以证实,徐庄村民组对新蔡县棠村镇中心卫生院1968年依据当时的政策使用争议土地并给予一定的补偿的事实是认可的;只是对1976年卫生院又扩大使用的8.4亩土地存在异议,认为是租赁,但上诉人徐庄村民组没有提供出卫生院租赁争议地的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新蔡县人民政府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将争议的土地所有权确归国家所有,土地使用权归棠村镇中心卫生院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徐庄村民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曙 光 审 判 员 王 蓉 代理审判员 马 国 中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雅 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