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一、谢耀坤无论是作为申请人,还是作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人,都不具备主体资格。《房屋登记办法》第38条规定的是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才能申请。谢耀坤不是产权人,无权申请注销产权证。其二、产权证上加盖的是新蔡县人民政府、新蔡县城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住建局不是产权登记发证机构,无权注销上诉人的产权证。其三、上诉人谢光明所持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64094,正阳县法院的两次判决书,都把证号表述成(国发)[1983]194号。其四、上诉人谢光明所持№064094号房产所有权证合法有效,生效的新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可证,住建局不能注销被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有效的房产证。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谢耀坤并未请求法院判决政府撤销上诉人谢光明的房产证,何况本案也不具备第四十一条的表述的事实情况,判非所诉。请求: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 一审被告住建局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住建局做出的答复正确,请求驳回谢耀坤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谢耀坤答辩称:一、本案争议的上诉人谢光明房产证上的房屋己经全部灭失。上诉人谢光明所持有的№064094号房产证上,共记载有六间瓦房,北面三间已被县政府在 1994年城市规划拆除,土地被县政府出让给了谢耀坤,双方没有争议。现争议的南面三间,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后,该房屋于2008年被拆除。№064094房产证上的六间瓦房全部灭失。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应将上诉人谢光明持有的№064094号房产证注销。二、上诉人谢光明一审没有按规定提交有规材料和证据,应视为没有依据,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2014)正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谢光明持有的№064094号房产所有权证所涉及的房屋,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谢耀坤与谢振环(谢光明的父亲)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本院认为,一、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2月10日作出“谢耀坤申请注销谢光明所持(国发)[1983]194号房屋产权证一事的再次答复”,涉及的当事人是谢耀坤和谢光明,谢耀坤针对住建局的答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住建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2013年2月10日作出答复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依据,也没有正当的理由,因此,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住建局于2013年2月10日作出的答复正确。三、谢光明1989年6月20日领取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064094号,而2013年2月10日住建局答复决定:不予注销谢光明的房产权证号写成为W0064094,住建局对谢光明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书写错误。四、住建局虽然2013年2月10日作出的答复,但谢耀坤2013年10月17日收到,答复也未告知谢耀坤起诉期限,谢耀坤2013年10月2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五、谢耀坤与谢光明争议的房屋,已经人民法院确认谢耀坤与谢振环(谢光明的父亲)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房屋也已被拆除。谢光明持有的№064094号房产所有权证所涉及的原房屋现已全部灭失,一审法院判决住建局履行对谢光明所持№064094号房屋产权证予以注销的法定职责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但一审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将谢光明的房屋产权证号写为(国发)(1983)194号错误,(国发)(1983)194号是国务院关于发布《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通知文件号,而谢光明所持房屋产权证证号是№064094号,由于该瑕疵问题不足于导致撤销一审判决,二审法院对谢光明所持房屋产权证证号予以更正为№064094。上诉人谢光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撤销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2月10日作出的“谢耀坤申请注销谢光明所持房屋产权证一事的再次答复”的内容;更正谢光明所持房屋产权证证号为№064094。 二、维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限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对谢光明所持房屋产权证予以注销的法定职责的内容;更正谢光明所持房屋产权证证号为№064094。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谢光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 永 奇 审 判 员 王 荣 审 判 员 于 发 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雅 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