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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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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光明诉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注销房屋行政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其一、谢耀坤无论是作为申请人,还是作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人,都不具备主体资格。《房屋登记办法》第38条规定的是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才能申请。谢耀坤不是产权人,无权申请注销产权证。其二、产权证上加盖

其一、谢耀坤无论是作为申请人,还是作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人,都不具备主体资格。《房屋登记办法》第38条规定的是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才能申请。谢耀坤不是产权人,无权申请注销产权证。其二、产权证上加盖的是新蔡县人民政府、新蔡县城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住建局不是产权登记发证机构,无权注销上诉人的产权证。其三、上诉人谢光明所持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64094,正阳县法院的两次判决书,都把证号表述成(国发)[1983]194号。其四、上诉人谢光明所持№064094号房产所有权证合法有效,生效的新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可证,住建局不能注销被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有效的房产证。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谢耀坤并未请求法院判决政府撤销上诉人谢光明的房产证,何况本案也不具备第四十一条的表述的事实情况,判非所诉。请求: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

一审被告住建局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住建局做出的答复正确,请求驳回谢耀坤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谢耀坤答辩称:一、本案争议的上诉人谢光明房产证上的房屋己经全部灭失。上诉人谢光明所持有的№064094号房产证上,共记载有六间瓦房,北面三间已被县政府在 1994年城市规划拆除,土地被县政府出让给了谢耀坤,双方没有争议。现争议的南面三间,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后,该房屋于2008年被拆除。№064094房产证上的六间瓦房全部灭失。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应将上诉人谢光明持有的№064094号房产证注销。二、上诉人谢光明一审没有按规定提交有规材料和证据,应视为没有依据,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2014)正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谢光明持有的№064094号房产所有权证所涉及的房屋,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谢耀坤与谢振环(谢光明的父亲)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本院认为,一、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2月10日作出“谢耀坤申请注销谢光明所持(国发)[1983]194号房屋产权证一事的再次答复”,涉及的当事人是谢耀坤和谢光明,谢耀坤针对住建局的答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住建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2013年2月10日作出答复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依据,也没有正当的理由,因此,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住建局于2013年2月10日作出的答复正确。三、谢光明1989年6月20日领取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064094号,而2013年2月10日住建局答复决定:不予注销谢光明的房产权证号写成为W0064094,住建局对谢光明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书写错误。四、住建局虽然2013年2月10日作出的答复,但谢耀坤2013年10月17日收到,答复也未告知谢耀坤起诉期限,谢耀坤2013年10月2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五、谢耀坤与谢光明争议的房屋,已经人民法院确认谢耀坤与谢振环(谢光明的父亲)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房屋也已被拆除。谢光明持有的№064094号房产所有权证所涉及的原房屋现已全部灭失,一审法院判决住建局履行对谢光明所持№064094号房屋产权证予以注销的法定职责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但一审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将谢光明的房屋产权证号写为(国发)(1983)194号错误,(国发)(1983)194号是国务院关于发布《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通知文件号,而谢光明所持房屋产权证证号是№064094号,由于该瑕疵问题不足于导致撤销一审判决,二审法院对谢光明所持房屋产权证证号予以更正为№064094。上诉人谢光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撤销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2月10日作出的“谢耀坤申请注销谢光明所持房屋产权证一事的再次答复”的内容;更正谢光明所持房屋产权证证号为№064094。

二、维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限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对谢光明所持房屋产权证予以注销的法定职责的内容;更正谢光明所持房屋产权证证号为№064094。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谢光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  永  奇

审  判  员    王      荣

审  判  员    于  发  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雅  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