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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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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蔡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上蔡县支行)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上诉人工行上蔡县支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1、原审判决认为“原上蔡县革命委员会工业局物资站将该土地转让给中国人民银行河南省上蔡县支行,后中国人民银行河南省上蔡县支行又将该土地转让给工商银行上蔡县支行”

上诉人工行上蔡县支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1、原审判决认为“原上蔡县革命委员会工业局物资站将该土地转让给中国人民银行河南省上蔡县支行,后中国人民银行河南省上蔡县支行又将该土地转让给工商银行上蔡县支行”的行为不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上蔡县革命委员会工业局物资站属国有企业,依《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征用了包括该宗土地在内的原审原告所有的农村集体组织的土地以后,该宗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已由原来的农民集体所有变更为国家所有。原审判决无视被上诉人(原上蔡县城关公社大刘大队第二生产队)与物资站之间有关征用土地的《协议书》约定,尤其是之后其又与中国人民银行上蔡县支行签订的“关于解决迁坟和社员住房搬迁征用土地的协议书”、1982年12月1日上蔡县城关公社大刘第二生产队就征用土地范围内的坟地迁移问题出具保证书”,一方面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明不做评议,另一方面却认为“原告提出没有得到该宗土地的补偿,并提交了证人证言”,而采纳原告代理人的“征用土地没有补偿”的意见,完全是自相矛盾。2、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1、2项规定,该宗土地也应属于国家所有。3、原审判决“第三人将该土地闲置至今”的认定也是片面的。上诉人根据人民银行内部机构调整获使用的土地面积是18.9亩,并且1994年就己经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后因土地使用情况变更,上诉人申请分割办理了2.9亩土地使用证。上诉人申请分割登记前与分割登记后,该宗土地的使用情况没有任何改变,一审认为分割登记而闲置土地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庭审上陈述同上诉人一致。

被上诉人白云观居委二组辩称,1、1977年上蔡县工业局物资站征地并未对白云观居委二组进行补偿,上诉人没有举出补偿的证据。1982年12月1日的协议,只是征用土地上的土坟迁移问题,并未涉及到原征用土地补偿问题。争议地征用后的转让与再转让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2、该争议地原属白云观居委二组,该地至今未进行建设闲置荒芜,白云观居委二组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3、根据法律的规定,闲置的土地应由政府收回,然后交由白云观居委二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另查明,原驻马店地区基本建设委员会驻建综字(80)第15号文,同意征用的土地包括1977年上蔡县革命委员会工业局物资站占用上蔡县城关公社大刘大队第二生产队的26.37亩土地。2008年8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上蔡分理处升格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白云观居委二组所主张的土地,属于1977年 12月20日当时上蔡县工业局物资站与上蔡县城关镇大刘大队第二生产队(即现在的白云观居委二组)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并经原驻马店地区建委建综字(80)第15号文批复及上蔡县革命委员会计划委员会上革计字(1980)82号通知同意征用后,该土地的所有权已经转化为国家所有。该土地经依法转让给中国人民银行上蔡县支行后,中国人民银行上蔡县支行又转让给工商银行上蔡县支行。1994年工商银行上蔡县支行取得18.59亩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上蔡分理处经申请分割取得白云观居委二组所诉的登记土地面积1918平方米的上国用(2005)第26161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蔡县人民政府经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对该土地进行登记颁证,事实清楚。经本院审查,上蔡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并不侵害白云观居委二组的合法权益。对于白云观居委二组所称该土地的补偿问题,经审查,从1977年12月上蔡县工业局物资站与大刘二队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1982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上蔡县支行与大刘二队签订的关于解决迁坟和社员住房搬迁征用土地的协议,都显示因征用土地、住房搬迁及迁坟的补偿数额,况且一直到2012年白云观居委二组提起诉讼,三十五年间,白云观居委二组并未因土地使用、补偿问题提出过异议。现白云观居委二组因土地补偿提出异议,请求撤销上诉人取得的上国用(2005)第26161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理由不足。至于该争议土地是否存在闲置问题,应当由相关部门调查后依法作出处理。而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上诉人因土地一直闲置,上蔡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属事实不清,判决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应予以改判。上诉人工行上蔡县支行上诉称白云观居委二组不具备原告资格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其它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行初字第13号行政

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白云观居委二组要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2005年4月11日为中国工商银行上蔡分理处颁发的上国用(2005)第26161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均由白云观居委二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战

审 判 员  于发安

审 判 员  王  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