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依据错误。一审法院依据驻马店市东方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认定该宗地现值733700元,而该评估报告是民事赔偿案件中参考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让合同的市场价值,该价值是出让条件下的价值。而李春高的土地是无偿划拨取得的。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行政赔偿的依据。二、李春高与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中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不是行政行为所导致的直接后果所产生的直接费用,不应由县政府赔偿,一审法院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行初字第001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李春高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评估报告是受正阳县人民法院委托,李春高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评估报告。二、评估依据清楚,评估年限正确。三、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已告知政府可以申请重新评估,政府当时没有申请,现再提出,不符合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作为职能部门,颁证行为和正阳县国土局没有直接关系。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二审审理中,正阳县人民政府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对本案涉及的土地重新进行评估申请,2014年5月13日本院司法技术处受理评估,因正阳县人民政府不预交评估费,本院司法技术处2014年8月8日退回评估委托。 本院认为,正阳县人民政府在明知已为正阳县磷肥厂使用的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又将该宗土地中的480平方米登记给李春高使用,不仅使李春高的土地使用证因办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被正阳县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而且,李春高丧失土地使用权后,也因正阳县磷肥厂已破产清算,导致李春高现在无法再向正阳县磷肥厂请求赔偿以获得救济,正阳县人民政府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阳县人民法院委托驻马店市东方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判决正阳县人民政府赔偿李春高损失733700元,评估费7500元;因颁证行为错误引起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5550元、保全费5000元,总计款75175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上诉称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行政赔偿的依据,但在一审审理中,对涉及的土地未申请重新评估,二审审理中虽然对涉及的土地申请重新评估,因不预交评估费,无法重新评估。综上,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 永 奇 审 判 员 王 蓉 审 判 员 于 发 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雅 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