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土地颁证机关,只有在土地使用权人使用的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地情况下,才可以为土地使用权人颁发土地使用证。本案中,因被告不但对第三人使用土地的四至范围不能具体确定,而且对原告拥有的房屋是否在第三人所持土地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范围内也不能予以确定,所以,只有等到被告将第三人使用土地的四至范围具体确定以后才能够得出原告主张的土地使用权与第三人使用的土地是否重叠的结论。在被告对第三人使用土地的四至范围未具体确定前,原告以被告颁证侵犯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 艳 芳 审 判 员 吕 秀 丽 审 判 员 赵 芳 二 〇 一 四 年 九 月 一 日 代 书 记 员 陈 晓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