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享有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照法律程序进行了调查、询问工作并及时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程序适当,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向被告提交了事发当天付勇受公司领导指派到事故现场的证据,被告以付勇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决定不予认定工伤,但被告即没有提交付勇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工伤的证据,也没有提交付勇的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证据,所以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周(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 艳 芳 审 判 员 吕 秀 丽 审 判 员 赵 芳 二 〇 一 四 年 九 月 十 日 代 书 记 员 陈 晓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