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证据有,1、1999年4月13日和9月23日群众来信处理意见书;2、张改政身份证明;3、上集用(1996)字第241021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4、1998年6月8日申请书;5、上蔡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表(张改政);6、2012年8月情况反映;7、2012年8月领导接访登记表两份;8、上政办(2010)2号通知;9、2012年10月21日“关于卧龙办事处苗沟村张改政反映问题调查报告”;10、上国土(2012)196号关于卧龙办事处苗沟村张改政反映问题调查处理报告;11、2012年8月30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12、2012年12月8日“关于卧龙办事处苗沟村张改政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13、2012年9月6日李来喜、李仁义询问笔录两份;14、上国土(2012)296号“关于卧龙办事处苗沟村张改政反映问题调查处理报告”;15、2012年8月30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16、2013年4月28日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及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17、2013年1月20日李来喜异议书;18、2013年1月20日李仁义异议书;19、2013年1月10日卧龙办事处关于李来喜异议书的答复;20、2013年5月5日“关于卧龙办事处苗沟村张改政反映问题的调查报告”;21、上国土(2013)84号“关于卧龙办事处苗沟村张改政反映问题调查处理报告”;22、领导带案下访信访案件查结呈审签;23、申诉状(张改政);24、领导接访登记表;25、上蔡县国土资源局文件处理薄;26、2013年12月11日“关于卧龙办事处苗沟村张改政反映问题的调查报告”27、上国土(2013)328号“关于卧龙办事处苗沟村张改政反映问题调查处理报告”;28、2013年12月9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29、2014年1月9日信访案件查结呈审签;30、2014年3月24日上蔡县公安局对李来喜、李仁义户籍证明。 二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土地登记办法》;3、《国务院信访条例》。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递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改政住上蔡县卧龙街道办事处苗沟村委四组,在本村拥有宅基一处,1996年全县统一办证时,被告工作人员在对张改政的宅基地进行丈量时,未通知张改政到场,1996年3月1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张改政颁发了上集建(1996)字第241021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上记载东长、西长17.00米(南、北),南宽、北宽11.60米(东、西)。1998年5月,同村村民李仁义(张改政东邻)申请宅基地丈量时,原上蔡县芦岗乡土管所工作人员在不查清事实和张改政在场的情况下,认定原告张改政家多占宅基地,上蔡县芦岗乡人民政府于1998年5月28日作出(芦土)村镇罚字(1998)第234号的“村镇监察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限期拆除,限6月15日前拆除,罚款500(伍百元)。原告张改政才发现办证错误,于1998年6月8日书写申请书一份,要求更正登记土地使用面积,申请书上有原上蔡县芦岗乡苗沟村委签署“以上情况属实”的字样和原上蔡县芦岗乡土管所签署“情况属实,同意变更”的字样,且加盖有单位公章。直至1999年10月原上蔡县芦岗乡土管所也没有为张改政变更登记,期间张改政两次向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上访反映。2010年2月8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上政办(2010)2号“关于规范我县城乡住房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1、在村庄规划完成前,一律暂停农村宅基地的审批,暂停农村新建住房的审批。……。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间张改政对其宅基地的变更多次上访和信访,期间二被告单位也多次派人进行调查和进行丈量。并对张改政的宅基地登记提出异议的东邻李仁义做了大量思想工作,使李仁义在张改政的地籍调查表上签字,在此基础上,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0日为对张改政所持有的上集建(1996)字第241021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变更为上集用(2013)字第241021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4年1月21日张改政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要求确认二被告拖延办理土地更正登记的行为违法。二、赔偿要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损失55.9880万元(父亲张振和、母亲白整和爱人时金霞,共四人,计14年9个月。)。2、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万元(父亲张振和、母亲白整和爱人时金霞,共四人,计14年9个月。)。3、给原告祖宅少登记面积不及时更正和非法给原告相邻李来喜家多登记宅基宽度,造成原告家建房不能按正常建,这一切损失二被告应当负责,要求赔偿损失20万元。三项合计175.9880万元。 本院认为,1996年《土地登记规则》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土地使用权、所有权设定登记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变更登记、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登记申请和地籍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并报经批准后进行注册登记,颁发、更换或者更换土地证书。”本案原告张改政诉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上蔡县国土资源局第一项诉讼请求:确认二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庭审查明,1998年5月原告张改政发现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其办证错误后,于1998年6月8日向原上蔡县芦岗乡土管所书写申请书一份,要求更正登记土地使用权面积,申请书上有原上蔡县芦岗乡苗沟村委签署“以上情况属实”的字样和原上蔡县芦岗乡土管所签署“情况属实,同意变更”的字样,且加盖有单位公章。直至1999年10月原上蔡县芦岗乡土管所也没有为张改政变更宅基地登记,期间原告张改政多次向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上访反映。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间原告张改政因其宅基地的变更问题多次上访和信访,期间二被告单位也多次派人进行调查和进行丈量。并对张改政的宅基地登记提出异议的东邻李仁义做了大量思想工作,使李仁义在张改政的地籍调查表上签字,在此基础上,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0日对张改政所持有的原上集建(1996)字第241021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变更为上集用(2013)字第241021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已颁发原告张改政)。原告张改政从1998年六月向原上蔡县芦岗乡土管所书写申请书一份,要求更正登记土地使用权面积至2013年3月10日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为原告张改政变更土地使用证,时间长达14年零9个月。二被告的更正行为完全违背1996年《土地登记规则》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请求确认二被告拖延办理土地更正登记的行为违法,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张改政诉讼请求的第二项:要求二被告赔偿拖延办理土地更正登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75.988万元。由于原告张改政在庭审中只提供了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相关证据,无提供其申请赔偿金额的相关证据、票据。其赔偿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 “原告在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的规定。故原告张改政要求赔偿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上蔡县国土资源局拖延为原告张改政办理土地更正登记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张改政赔偿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上蔡县国土资源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海军 审判员 刘惠民 审判员 杨贺炜 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