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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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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同岳诉辉县市国土资源局、辉县市规划局、辉县市公安局、辉县市上八里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被告辉县市规划局向本院提供辉县市上八里镇人民政府“协助拆除申请”1份,以此证明辉县市国土资源局、辉县市规划局、辉县市公安局的行为是应辉县市上八里镇人民政府的申请而采取的协助拆除行为。辉县市上八里镇人民

被告辉县市规划局向本院提供辉县市上八里镇人民政府“协助拆除申请”1份,以此证明辉县市国土资源局、辉县市规划局、辉县市公安局的行为是应辉县市上八里镇人民政府的申请而采取的协助拆除行为。辉县市上八里镇人民政府是执法主体。

被告辉县市国土资源局、辉县市公安局、辉县市上八里镇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四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房屋属合法建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四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缺乏鉴定结论的科学性,缺乏关联性和客观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四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四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权益应予以赔偿;对原告提供证据7,四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不应当赔偿。

对被告辉县市规划局提供的“协助拆除申请”,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申请违法,辉县市国土资源局、辉县市公安局、辉县市上八里镇人民政府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证据1、2、4,因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建涉案房屋的经过及房屋毁损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但不能证明原告涉案房屋系合法建筑;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证据3、7,因该证据作出并向原告及四被告送达后,原、被告均不提出重新评估,该证据符合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关于原告提出证据5、6,因四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

关于被告辉县市规划局提供的“协助拆除申请”,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事实证据使用,但不能作为免除其赔偿责任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同岳于2010年3月1日与辉县市上八里镇回龙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一份,内容为:1、地址张沟自然村董家池塘旁,面积325平方米(长25米、宽13米);2、价格每平方米30元,金额9750元;3、乙方将地基款交付给甲方后,方可动土兴建;4、甲方应为乙方提供建筑及后期住房的便利条件,负责处理与周边村民及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和办理相关手续;5、房屋使用期限,永久使用;6、此合同自签字付款之日起生效;7、此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甲方:辉县市上八里镇回龙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代表:张荣锁;乙方代表任同岳,双方签字,同年3月5日任同岳向辉县市上八里镇回龙村委会交款9750元。

原告于2011年3月8日开始动工,准备建一栋六间二层楼房,主体建成后,辉县市上八里镇人民政府向辉县市国土资源局递交了一份协助拆除申请书,称任同岳、党保珠两户擅自在回龙村占地建房,请求协助拆除。4月20日上午,辉县市国土资源局、辉县市规划局、辉县市公安局、辉县市上八里镇人民政府联合行动,将原告任同岳房屋部分捣毁。

2011年4月21日,辉县市国土资源局与辉县市规划局共同出了一份联合执法简报第20期(总第101期)。简报内容为:强制拆除回龙两处违法占地建筑。4月20日,国土规划联合执法大队和洪洲国土所在公安室的紧密配合下快速出击,对上八里镇的两外违法建筑进行了强制拆除。

2011年11月21日获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获行初字第1363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辉县市国土资源局、辉县市规划局、辉县市公安局、辉县市上八里镇人民政府拆除原告任同岳房屋的行为违法。辉县市国土资源局、辉县市规划局、辉县市公安局、辉县市上八里镇人民政府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2012)新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6月11日,获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进行审理,按法定程序委托河南正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损毁的房屋进行评估,河南正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日作出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采用成本法确定原告被损毁房屋重置价值为454600元,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2日将该评估报告分别送达给原、被告。原、被告均未申请重新评估。

本院认为,原告任同岳请求确认被告辉县市国土资源局、辉县市规划局、辉县市公安局、辉县市上八里镇人民政府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一案,已经获嘉县人民法院(2011)获行初字第136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辉县市国土资源局、辉县市规划局、辉县市公安局、辉县市上八里镇人民政府拆除原告任同岳房屋的行为已被确认违法。被告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和未依法及时制止原告擅自建设房屋违法行为,造成原告损害后果的扩大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任同岳在未取得合法建设审批手续的前提下擅自建筑房屋,对房屋损害的发生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河南正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豫正评报字(2013)第029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原告损毁房屋价值454600元,因客观真实,原、被告均未提出重新评估,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原告、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应由被告方共同承担损毁房屋总价值454600元中的80%的责任,即363680元,原告应当承担20%的责任,即90920元。原告请求赔偿损失150万元因证据不足,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被毁损房屋不是合法建筑,不应赔偿,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请求,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辉县市国土资源局、辉县市规划局、辉县市公安局、辉县市上八里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因拆除房屋造成原告损失363680元。

二、驳回原告任同岳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估费7300元,由被告辉县市国土资源局、辉县市规划局、辉县市公安局、辉县市上八里镇人民政府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予 方

审  判  员  刘 晓 俭

人民陪审员  张 增 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少 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