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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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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川与安阳市房产管理局撤销不予受理通知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31日,原告与安阳市红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投资开发美丽华项目。双方各投资50%,项目本着先卖后留,多卖少留的原则进行经营,卖后剩余资产双方共有,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31日,原告与安阳市红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投资开发美丽华项目。双方各投资50%,项目本着先卖后留,多卖少留的原则进行经营,卖后剩余资产双方共有,所有权按投资比例分割。项目开发建设完成后,所剩余房产均登记在了安阳市红安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2012年2月,原告向安阳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对原告应得的房产依法进行确认。安阳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做出(2012)安仲裁字第23号裁决:“1、被申请人原房屋所有权人安阳市红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产证号为安阳市房权证某某区字第0000xxxx号、安阳市房权证号某某区字第0000xxxx号)的房产归申请人李玉川所有;2、被申请人原房屋所有权人安阳市红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美丽华购物广场三层、负一层房产)以11轴线为界,西半部的房产归申请人李玉川所有;”2012年4月28日,安阳市红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美丽华购物广场三层房产中属于原告的部分分割出来并进行了变更登记(所有权人为安阳市红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证号为安阳市房权证某某区字第0007xxxx号。

原告持上述裁决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被告所属机构安阳市房产产权交易管理处以原告未提供契税完税证明和二手房营业税完税证明及房屋测绘报告为由,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通知。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具体行政行为的虽然是安阳市房产产权交易管理处,但该机构是被告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且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其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视为是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房屋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68号令)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因此,被告具有房屋登记的法定职责。二、原告与第三人是本案涉及房屋的按份共有人。安阳仲裁委员会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后,原告申请进行转移登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交易行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房屋买卖、赠与、交换行为,同时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所规定的视同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的行为;因第三人并未向原告销售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不是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房屋测绘报告不是《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综上,原告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不违反《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具体行政行为属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2014年7月18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靖  文

审  判  员  李  群  伟

代理审判员  王  金  斌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胡  瑞  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