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除第六组外,对其他各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第四组证据所列举的两份协议系无效协议;认为第六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认为第九组证据听证会的记录不准确;对第五组证据的第4项不发表意见;认为第十二组证据不能作为法律依据。第三人对被告所列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表示没有异议。被告和二位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第1项提出异议,认为杜新荣系朝阳组村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效力低,且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第2项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协议恰恰证实了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经审理查明,1973年罗山县涩港公社在天桥和肖畈大队的若干小队的山场上建老寨林场,1975年涩港公社扩大了老寨林场的面积。其中老寨林场两次共占用天桥大队朝阳生产队(原告)山场面积近700亩。两次占用均签订有协议,分别是1973年10月《山界划分协议》和1975年11月《老寨林场与天桥大队朝阳生产队山界和收益分配协议书》,交接单位显示为天桥大队朝阳生产队和老寨林场。协议对山界的划分、山林的管理、山场的权属、林木的权属、老寨林场的收益分配做了具体约定。1973年的协议签订后朝阳生产队收到1000元。1991年,朱堂乡从涩港乡分离,老寨林场被确定归属于朱堂乡政府管理。1995年后,老寨林场部分山场承包给李成余管理使用。2001年,老寨林场被纳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2013年,罗山县对老寨林场土地权属进行普查登记时,朝阳组群众认为老寨林场应归其所有,于2013年9月向罗山县政府申请调解处理。罗山县人民政府经过调查、召开听证会、调解等程序,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罗政裁字〔2014〕02号行政裁决书。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信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信政复决字〔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罗政裁字〔2014〕02号行政裁决书。 本院认为,涉案争议宗地于1973年和1975年由朱堂乡占有并管理使用至今,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被告罗山县人民政府依据原告的申请,经过调查、召开听证会和调解等程序,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罗政裁字〔2014〕02号裁决书,将争议宗地确认给朱堂乡集体所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罗山县人民政府罗政裁字〔2014〕02号行政裁决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山县朱堂乡天桥村朝阳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洪宇 审 判 员 陈 萍 审 判 员 许立杰 二O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龚 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