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上蔡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表与原告提交的分户登记表相一致,经各级政府审核、批准,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法律、法规,各方当事人当庭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张文散、张作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上集建(1992)字第052023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据证明张作善已享有一处宅基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五一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该证据证明在五一年该宗地由原告家所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张毛妮、张根、张现听、张留根证言及身份证,该四份证据证明该宗地由原告家几代居住的宅基地的真实性和身份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家庭户口薄和张各子的户籍证明,具有真实、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张各子提交的张各子身份证和张宏图、张平超、张建伟户口薄,证明张各子有三个儿子,均为农业户口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张文散(吴文散)户籍证明,该证明证实张文散与吴文散系同一个人,本人予以认可,具有两个户籍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照片三张,该照片证明原告张作善现居住的一处宅基地和另一处空宅基地的事实与东伍张村民委员会证明和张作善当庭的认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上蔡县朱里供销合作社证明,证实张各子系该供销社职工,于2000年12月3日退休,在供销社没安排住房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上集建(1997)字第052026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现场勘验草图,仅供本案参考。2. 对张文散的询问笔录,主要证实本人提起的诉讼是否真实、自愿,离家的时间、现所居住地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3. 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该法规第八条第(四)项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文散、张作善与第三人张各子争议的土地位于上蔡县朱里镇东伍张村三组。原告张文散、张作善的祖父张丙申于一九五一年经政府为其颁发了第194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载有草房三间,南北宽五弓三尺七寸,折8.95米,长十七弓一尺半,折28.58米,面积255.79平方米。七五年发大水草房倒塌,在张作善所有的三间房子里居住。八十年代生产队又调给原告五间宅基地,但一直未建房使用。一九九七年经村委统一规划、镇、县二级政府审核、批准将该宅基地又规划给了第三人张各子管理使用。于一九九七年二月十日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各子颁发了上集建(1997)字第052026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另查明,原告张文散七岁就跟随其大伯吴中华在河南省鄢陵县马栏镇拐子村生活致今,并落户于鄢陵县马栏镇拐子村,改姓为吴文散。在此地成家结婚,还承包农田进行耕种。同时,在河南省上蔡县朱里镇东伍张村三组以张文散的姓名为户主的全家成员户口。张文散虽然在东伍张村入有户口,但其所耕种的农田已被停止耕种。 查明,原告张作善在村己享有宅基地二处。一处于一九九二年八月十日已经上蔡县人民政府颁发上集建(1992)字第052023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该证载明 :土地使用者:张作善,地址:伍张三组,图号:46,地号:235,用地面积:330,其中,建筑占地:45,用途:宅基地,四邻:东过道,南张建红,西荒地,北大街。批准使用期限:长期,备注:超标准占地163平方米。另有一处宅基地与三组村民张彦平相邻。 本院认为,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是法定的土地使用证颁证机关,享有颁证的职权。原告张文散、张作善在起诉书中诉称,此处老宅应归属张文散管理使用。而在庭审中,张作善称,该宅基地属于自已的,二者相互矛盾。原告张文散已落户于鄢陵县马栏镇拐子村,在此享有宅基地,并安家于此地。根据法律、法规农村居民一户一处的规定,张文散在上蔡县朱里镇东伍张村不能再享有宅基地。原告张作善已经享有宅基地二处,再主张该争议土地,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张文散、张作善持五一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主张权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张各子系非农业户口,退休后回乡落户。根据《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项“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职工…等,需要建房而又无宅基地的” 规定,张各子可以享有一处宅基地。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文散(吴文散)、张作善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