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原告赵建立到被告巩义市公安局芝田镇派出所报案称,其于2014年1月16日11时许,在巩义市芝田镇益家窝村远大电缆厂附近被张某甲等人打伤。2014年1月17日,芝田镇派出所受理该行政治安案件,并对赵建立进行询问,赵建立陈述:2014年1月16日11时许,在芝田远大电缆厂附近,其被张某甲等五个男子(其余四名男子不认识)拳打脚踢强行拉上一辆面包车至偃师市庞村,威胁其交出银行卡及密码,从中取走21980元钱。2014年1月20日,被告办案民警对证人武某某进行询问,武某某证明经其联系,赵建立向张某甲供应生铁,双方有经济来往。2014年1月21日,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赵建立的损伤为因外伤致鼻骨骨折,已构成轻微伤。 2014年4月8日,张某甲被传唤到案,张某甲陈述:为了要账而伙同兄弟张某乙、张宏法、儿子张振乾及其朋友吕海洋五人,驾驶一辆面包车到巩义市芝田镇益家窝村,将赵建立骗出拉到偃师市庞村,从其银行卡中取到钱后将其放走。次日,被告作出巩公(8172)行罚决字[2014]03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某甲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1000元。 2014年4月17日,张某乙、张宏法分别被传唤到案,张某乙陈述拘禁赵建立的事实经过与张某甲基本一致,张宏法陈述2014年1月16日那天,学校刚放假,其一天都在家里,没有去巩义。其后,被告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应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予以告知,于2014年4月1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巩公(8172)行罚决字[2014]04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巩公(8172)行罚决字[2014]04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宏法、张某乙各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4年4月18日,被告将张宏法送往巩义市拘留所,张宏法于当日下午供述了参与非法拘禁赵建立的事实经过。其后,张宏法不服巩公(8172)行罚决字[2014]04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而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期间,张宏法又申请撤回行政复议。巩义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巩政复终决(2014)6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终止行政复议。张宏法仍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证人武某某的证言、张某甲、张某乙对拘禁赵建立事实经过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与原告赵建立对受害经过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张某甲、张某乙、张宏法、张振乾(未归案)、吕海洋五人为要账而非法拘禁赵建立的事实成立,张宏法所述未参与作案与事实不符。被告受理案件后,进行调查取证,经依法告知当事人应当享有的法定权利后,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巩公(8172)行罚决字[2014]04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诉称其没有参与作案,并提供了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曹某某、段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及通话记录为证,经查,违法行为人张某甲、张某乙作为原告的兄弟,出庭作证推翻其在行政程序中所做的陈述而作出对原告有利的陈述,并无合理的理由、解释以及证据证明,无法采信;证人曹某某、杨某某所作出的对原告有利的证言,因二人是原告的妻子和同学,与原告有密切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其他证人证言的内容以及通话记录亦不足以证明原告没有作案时间。因此,原告的诉辩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巩义市公安局作出的巩公(8172)行罚决字[2014]04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凤春 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 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莹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