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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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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振钢与登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赵振钢与登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10-20 11:13:40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登行初字第13号 原告赵振钢,男,汉族,1965年7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幸峰,男,汉族,1988年2月29日出生。 被告登封市公安局。

赵振钢登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10-20 11:13:40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登行初字第13号

原告赵振钢,男,汉族,1965年7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幸峰,男,汉族,1988年2月29日出生。

被告登封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遂旺,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焕军,男,登封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乔园丽,男,登封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告赵振钢诉被告登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振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幸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焕军、乔园丽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9日,被告登封市公安局作出登公(8567)行罚决字〔2013〕33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违法行为人赵振钢于2013年12月2日至12月6日与其妻子武秋娥在明知中南海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和聚集的情况下,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多次非访,扰乱中南海广场地区公共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郑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暂行规定》之规定,决定行政拘留七日。

原告诉称,原告在北京中南海地区是向国务院领取行政复议裁决书和向国务院申请公开裁决书,没有违法事实,被告捏造事实,是打击报复原告。被告无权管辖原告在中南海地区的行为,超越职权,在公安部没有指令被告对原告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处罚。而且在处罚中,被告剥夺原告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因此,被告作出的处罚没有事实依据,滥用职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的行政处罚违法,并撤销该行政处罚。

被告辩称:1,被告对原告赵振钢扰乱公共秩序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3年12月9日11时许,我局大冶派出所接到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移送案件称: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至6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该地区公共秩序。经调查证实,违法行为人赵振钢伙同其妻子武秋娥分别于2013年12月2日至6日先后四次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访,严重违反了《信访条例》的规定;2,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依据正确,处罚得当。被告接到移送案件后,于2013年12月9日将该案受理为治安案件,并向有关人员调查取证,于2013年12月9日对原告进行传唤,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之上,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原告拒绝签字。2013年12月9日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本人。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据正确,应予维持。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大冶镇政府2013年12月9日向我局大冶派出所提交的报案材料。第二组,原告的户籍证明。第三组有4份:1,登封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徐少卿、信访局工作人员景亚楠、大冶镇政府工作人员景占勋和程浩四份证言材料;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于2013年12月2日、2013年12月3日、2013年12月5日、2013年12月6日对原告的训诫书;3,被告于2013年10月6日和2013年11月5日对其做出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书;4,对违法行为人赵振钢和证人武秋娥的询问笔录;以上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至6日在北京市中南海非法上访的事实。第四组共8份:1,出警登记表;2,受理登记表;3,受理回执单;4,传唤证及传唤家属通知书;5,告知笔录;6,审批拘留送达回执;7,送交执行书;8,拘留通知本人家属。第四组证据证明被告办理该案办案程序合法。

被告依据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郑州市公检法司2008年第166号文第三条及第四条第(一)项,河南省公安厅司法厅省人民政府信访局关于规范依法处置赴京非正常上访工作的有关规定第三项。

原告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身份信息、训诫书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被告出示的证据是捏造得来,原告没有违法事实。

经合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案件来源,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该证据显示原告的身份信息,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2、3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两份询问笔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有见证人签名,原告认为没有本人签名的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系被告办案程序文件,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11时许,被告登封市公安局所属的大冶派出所接到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报案,称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至6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该地区公共秩序。被告接到报案后,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该案,同日对原告及其妻子武秋娥进行传唤,发送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电话通知原告之子赵幸峰。经过询问原告及武秋娥,查明:2013年12月2日、3日、5日和6日,原告伙同妻子武秋娥四次到中南海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四次,后被登封市大冶镇政府工作人员接回。2013年12月9日被告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构成扰乱公共秩序,情节严重,拟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五日以上十日以下处罚,并告知陈述和申辩权利,原告拒绝签字。同日,被告作出登公(8567)行罚决字〔2013〕33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原告拒绝签字,被告当日将处罚决定电话告知原告之子,并将原告送交登封市行政拘留所执行处罚。原告不服,认为被告捏造事实,滥用职权,办案程序违法,请求依法判令确认被告行政处罚违法并撤销该行政处罚。

另查明,原告赵振钢因扰乱公共秩序,先后于2013年10月6日和2013年11月5日分别被登封市公安局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5号)第九条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作为登封市辖区内的居民,被告登封市公安局有权根据以上规定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无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原告赵振钢在中南海地区违法行为事实清楚,经过当地公安机关多次训诫,且原告赵振钢在2013年10月6日和2013年11月5日受到治安管理处罚,被告据此作出登公(8567)行罚决字〔2013〕336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应当予以维持。原告认为被告捏造事实、滥用职权的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振钢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玲

审  判  员   李跃武

审  判  员   李兴锋

二○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真理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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