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为了修建其境内的“泰安路”,将原告李铁付的房屋拆除,原告对被告制定的赔偿标准有异议,可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在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中,均能够证实原告李铁付及李振乾、李林、郭宗全四人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相连,四人在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共同建造“大厂房”、“铁皮瓦房”“水泥地平”、“围墙”等建筑物及附属物,且庭审中原告也认可四人对上述建筑物及附属物没有进行分割,原告实有建筑物面积无法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同等置换房屋或者赔偿其1280平方米房屋损失3328万元及租金损失(每月32666元,自2012年3月16日至损失赔偿到位之日止)证据不足,原告也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李铁付撤回要求确认被告在法定期间没有作出是否赔偿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并经合议庭评议及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铁付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敬志敏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魏学锋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春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