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查明: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产权登记过程中显示郭敏的身份信息材料有两次。第一次为李民参加房改购房时材料显示其爱人为郭敏及郭敏第一代身份证复印件。该第一代身份证复印件内容为:姓名郭敏,性别女,民族汉,1976年7月2日出生,印章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第二次为2012年6月28日李民出售房屋时,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存档有郭敏二代身份证复印件。该第二代身份证复印件内容为:姓名郭敏,性别女,民族汉,1976年7月2日出生,签发机关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 2012年8月8日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派出所户籍证明:姓名郭秋敏,性别女,民族汉,1976年7月2日出生,为我派出所管辖居民,郭秋敏无曾用名。 2014年5月27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经八路派出所户口证明:1976年7月女性居民身份证编号顺序码登记表,1976年7月2日出生登记为郭秋敏一人。 2014年5月27日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嵩山路派出所户籍证明:通过河南省常住人口信息网查询,身份证号的身份信息为郭秋敏,女,1976年7月2日出生,家庭住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南关街。无郭敏,女,1976年7月2日出生,家庭住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的信息。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郭秋敏提供的其个人身份信息证据、郑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1976年7月2日出生,姓名郭秋敏,性别女,公民身份证号码410105760702****的公民只有一人,即本案被上诉人郭秋敏。上述证据证明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产权登记过程中登记的郭敏身份信息为虚假信息。被上诉人郭秋敏答辩称其身份信息被他人以郭敏的名义变造、冒用、登记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产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涉诉房屋系李民原单位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河南地质勘查院的房改房,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作为省直房改房的审批机关,应对李民提交的购买房改房相关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依法进行核实和审查。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在审批过程中没有对郭敏的虚假身份信息尽到合法审批核实义务,该审批行为违法。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作为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部门,其没有核实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的审批行为,登记了郭敏的虚假身份信息并为李民进行了房屋产权登记。在李民出售该房屋时,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仍未尽到审查核实义务,再次将郭敏的虚假身份信息进行了登记。因李民已将房屋出售他人,撤销房屋产权登记行为是否会给他人权益造成损失尚不能确定,故本院确认该审批行为、登记行为违法。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是否应当删除登记的郭敏身份信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在房屋产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中,登记了郭敏的虚假身份信息,该登记行为违法。因被上诉人郭秋敏与该违法登记行为本无任何关系,也无任何过错,在其发现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并要求停止侵害的情况下,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应对其违法登记行为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郭秋敏要求删除郭敏的虚假身份信息的诉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的审批行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产权登记违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郭秋敏要求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删除登记的郭敏虚假身份信息理由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 二、责令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删除登记的郭敏虚假身份信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学勇 审 判 员 魏丽平 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