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冯鲁路的举报信明确写有涉案医生超出诊疗范围;不顾禁忌症违规使用医疗器械中频脉冲和TDP神灯;滥用抗生素和输液治疗;违反肝癌、肝硬化病人中医临床路径规定,入院不诊断,伪造病历等四项投诉,其请求明确具体,请求目的是要求上诉人查处上述违法行为。《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行政机关的首长对本机关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执行工作负全面责任。”冯鲁路向省卫计委主任递交的举报信,应视为其提请省卫计委就其举报事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客观上省卫计委也就其举报事项启动了处理程序。冯鲁路在其父在医院死亡后不断向上诉人纠纷办投诉、反映,上诉人从未作出过书面的调查处理意见。故上诉人所称,冯鲁路举报信是给其领导的,其领导无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举报信无具体请求;冯鲁路以给其领导写信的方式举报属于信访行为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义务。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结合案发当时有效的《河南省卫生厅河南省中医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和目前施行的《河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对省卫计委(原省卫生厅)职责、省中医管理局与省卫计委(原省卫生厅)关系、省中医管理局业务处(现为医政处)职责的规定,省卫生厅负责医疗机构(含中医院)医疗服务的全行业监督管理,改成省卫计委后其仍负有该项职责且编制文件中明确规定其负有“监督检查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落实,组织查处重大违法行为”的职责;省中医管理局除业务工作独立外,其余人事、党务、行政均由上诉人省卫计委统一管理。因此,上诉人省卫计委对冯鲁路举报的涉案医院医生超范围诊疗、违规使用医疗器械、滥用抗生素和输液治疗等违反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和医德医风的行为,负有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的义务。上诉人所称冯鲁路举报应由河南省中医管理局调查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上诉人省卫计委接到冯鲁路举报信后,仅是将举报信转交被投诉单位河南省中医药研究院附属医院的主管单位河南省中医药研究院处理,后将该院监察室所作情况说明转交冯鲁路,并未对冯鲁路举报事项进行实质调查和处理,系未履行其行业监督管理职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省卫计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学勇 审 判 员 魏丽平 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 二○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