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信访办理行为的救济,《信访条例》规定有明确的途径。对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信访条例》规定了复查与复核程序。“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第三十四条)“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第三十五条)针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之外的事项,如不按程序办理信访事项及推诿、拖延办理或不执行等情形,《信访条例》规定有督办、信访建议等程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第三十八条)而相关的信访救济程序是基于行政系统内部层级监督产生,不直接指向信访人,对信访人权利义务关系不产生新的处分,不会对信访人产生独立于信访事项之外的法律效果,因而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范围。 本案中,赵中华申请复议的事项本质是对中牟县公安局信访办理行为的监督救济,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中牟县政府对此作出实体性行政复议决定,超出《行政复议法》授权范围,该行政复议决定无效。该行政复议决定可执行部分“责令被申请人中牟县公安局在本决定下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并根据受理情况在法定期限内处理完毕”依法只能理解为中牟县政府对其下属中牟县公安局信访办理情况的行政系统内部层级监督,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案赵中华先起诉涉案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后起诉本案中牟县政府不履行监督中牟县公安局履行涉案复决决定的职责违法;再后起诉被告监督中牟县公安局履行复决决定所作出的答复违法。这三起诉讼原告起诉的行为不同,从形式上看构不成重复诉讼,但实质上都是有关其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处理问题。原告在对复议决定不服已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不是等待法院裁判结果,却申请被告监督该复决决定的履行;后在已起诉被告不履行监督职责且明知被告在该诉讼中已提交本案被诉答复用于证明已履行监督职责的情况下,又针对中牟县政府答复提起诉讼,其行为有滥用诉权之嫌,显然不当。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13)新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赵中华诉中牟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起诉。 赵中华一二审预交诉讼费共1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晓飞 审 判 员 魏丽平 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