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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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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孝好诉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服规划行政强制措施一审行政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经审理查明,1997年,光山县人民政府将位于该县城关油毡厂南弦山南路西侧的一宗面积为252㎡的闲置国有土地,划拨给后吴居民组作为组办企业使用。1997年9月2日,光山县建设局和光山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分别向“城

经审理查明,1997年,光山县人民政府将位于该县城关油毡厂南弦山南路西侧的一宗面积为252㎡的闲置国有土地,划拨给后吴居民组作为组办企业使用。1997年9月2日,光山县建设局和光山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分别向“城关镇吴岗村民组”颁发了证号均为“四○九”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997年12月8日,光山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城关镇和平街后吴居民组使用国有土地的批复》,该批复在同意划拨前述土地使用权的同时,规定“该地块批准后,未经土地管理部门的同意,不得随意转让,出租和抵押。”

1998年6月19日,原告胡孝好与后吴居民组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约》,购买了其中的四间地皮用于自建房屋。该转让行为未经光山县土地管理部门同意。1998年8月25日,原告胡孝好在建房时,光山县城建管理监察大队作出停工通知,要求其接到通知后“一、立即停止施工;二、根据市政要求,暂时停工;三、一日内派员前来处理。”原告自2006年起通过上(信)访、起诉等途径要求处理此事。

2009年8月18日,光山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收回弦山南路两侧六拆迁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进行对外公开出让的决定》,原告胡孝好从后吴居民组购买的四间地皮也在收回范围内。本案原告胡孝好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息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其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虽然取得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是后吴居民组,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是城关镇吴岗村民组,原告胡孝好均不是前述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但原告胡孝好购买了四间地皮用于自建房屋,且事实上已经动工建设。在其建设过程中,光山县城建管理监察大队向其作出停工通知,原告自此未能再继续建房。原告受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虽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该转让行为及其建房行为本身的合法性并不能否定其与被诉停工通知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胡孝好可以就此提起行政诉讼。

对于行政案件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1998年8月25日,光山县城建管理监察大队向原告胡孝好送达了停工通知书。其当时已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而该通知书中并未告知起诉期限,因此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应为收到通知书之日起的两年内。原告自2006年起通过上(信)访途径要求处理此事,但未能证明在此之前的法定期限内就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且未能提出正当理由并加以证明。因此,本案中,原告的起诉已经超出法定起诉期限。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孝好对被告光山住建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刚

审  判  员  赵全生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  进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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