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二七分局接到被上诉人赵正军的举报后,对于自己无权处理的举报事项,应当依照《河南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第八条第一款“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管部门处理,同时报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进行办理。本案中,上诉人对于涉及应由其他监管部门处理的举报事项,仅向二七区食安办进行报告和备案是不够的,其并未依规定“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管部门处理”。一审法院责令上诉人60日内对涉诉举报事项依法作出处理,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二七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伟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二○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代) 马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