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赵正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一、上诉人认为已经主动公开了相关政府信息,但是他们没有正确理解政府信息的概念,食品检验情况并不是政府信息。二、一审判决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正确。三、上诉人的内网上有很多信息没有对外公开,内网上有很多不合格信息,而外网上都是合格的信息。且网站上公布的信息与文本不一致,上诉人应当出示纸质版的文本。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十一项规定:“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属政府及其部门应“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赵正军认为上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公布的流通环节商品抽检情况,在内网和外网上存在信息公布的差异,故申请上诉人公开2013年度至2014年3月15日流通环节商品抽检后结论不合格的商品检验报告,该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同时也是公民对政府及其部门行政执法情况以及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监督,对其该项申请,上诉人应当予以满足。但上诉人以已经及时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相关栏目公布了相关检测情况为由,请申请人自行查询所需信息。但其网站上并无被上诉人赵正军所申请公开的相关不合格商品的检验报告,故上诉人并未满足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相关请求,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撤销该项答复并责令重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伟 审 判 员 孙晓飞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代) 马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