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一、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报纸、电视等媒介刊登、播出含有虚假内容的广告,存在误导相关受众的客观事实,已经侵犯相关受众的合法权益。这种行为一经发现,相对人有权进行举报,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查处。本案中,赵正军发现相关媒介刊登含有虚假内容的广告,向有关职权部门进行举报要求查处,其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二、上诉人认为一审漏列第三人的问题。本案是赵正军诉上诉人行政不作为,并非是对处理结果的诉讼,故本案无需追加第三方当事人。三、关于移送处理的问题。上诉人称经调查发现相关媒介刊登含有虚假广告的行为,已经涉嫌触犯刑法,拟移送公安部门处理。但上诉人自2013年3月11日接到赵正军举报并受理后,至今仍未对移送处理做有实质性的推进,显然是无法面对举报人的异议的。一审认定上诉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责令其60日内作出处理并告知原告处理结果,判决正确,应予支持。综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伟 审 判 员 孙晓飞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代) 马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