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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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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国平诉被上诉人荥阳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上诉人高国平上诉称:上诉人诉被上诉人荥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已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 豫法行提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终结,荥政决字(1999)第05号行政处理决定被依法撤销。1991年上诉人因宅基确权

上诉人高国平上诉称:上诉人诉被上诉人荥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已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 豫法行提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终结,荥政决字(1999)第05号行政处理决定被依法撤销。1991年上诉人因宅基确权为二分半,按违法占地交了72元使用费和300元有偿使用费,确权与收费共同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导致上诉人长期上访诉讼,上诉人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属直接损失,被上诉人行为主观上故意,给上诉人造成巨大伤害,应予精神赔偿。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荥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 上诉人请求的误工费、交通费不是国家赔偿的范围,精神损失没有事实根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案高国平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因误工费、交通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其要求荥阳市人民政府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提起的精神损失赔偿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请求返还宅基地有偿使用费300元及其利息问题,因收费单位系荥阳县王村乡土地管理所,而非被上诉人,要求荥阳市人民政府返还,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紫娟

审  判  员   魏丽平

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

二○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霞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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