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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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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忠诉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要求撤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上诉人王忠诉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要求撤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 提交日期: 2014-10-20 17:32:4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郑行终字第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忠,男,汉族,1946年6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伍涛、杨笑宇,

上诉人王忠诉郑州市七区人民政府要求撤销集体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

提交日期:2014-10-20 17:32:4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郑行终字第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忠,男,汉族,1946年6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伍涛、杨笑宇,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红民,区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超,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晓颇,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孟小梅(又名孟丑妞),女,汉族,1955年8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安德波、王培泉,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忠因诉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要求撤销集体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开行初字第10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忠的委托代理人张伍涛、杨笑宇,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建超、张晓颇,被上诉人孟小梅的委托代理人安德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2014年4月10日开庭审理此案时,上诉人王忠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2014)郑民二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核实,本案庭审时上述民事判决尚未生效,邮寄送达一方当事人后该民事判决被退回,现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二审审理期间出现新证据,该新证据应由一审法院进行审查,故一审裁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开行初字第106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发回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岩

审  判  员  崔绍伟

审  判  员  侯  赟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宁宁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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