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10-20 17:31:32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毅,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艳杰,河南国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何汝伟,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靳延文、谢伟民,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民警。 上诉人黄毅诉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不服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行初字第2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毅的委托代理人武艳杰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靳延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3日下午,原告黄毅伙同李强、曲军、谢新亮在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岗坡路15号院2号楼6单元14号室内吸食毒品黄砒。当日,原告被传唤到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经被告办案民警询问,原告承认吸毒,经现场尿检检测吗啡类物质呈阳性。被告于2013年10月4日对原告作出郑公中建(治)强戒决字[2013]第202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该决定,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黄毅曾因吸毒于2006年、2007年、2009年数次被公安机关劳教戒毒或强制隔离戒毒。 原判认为: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持社会秩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根据该规定,被告是禁毒工作的主要管理部门。该法规定,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国家采取多种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本案被告根据原告有长期吸毒的历史,且多次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劳教戒毒或强制戒毒,又于2013年10月3日再次吸食毒品,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直接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对原告称自己没有吸毒,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几处存在时间上的填写不一致的情况是制作文书不规范,但并不足以影响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郑公中建(治)强戒决字[2013]第202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毅的诉讼请求。 黄毅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驳回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已经戒除毒瘾。2013年10月3日没有吸食毒品,只是和朋友在家聊天。2、尿检结果上诉人本人没有现场监督,是被上诉人单方做出,吸毒成瘾认定书没有加盖被上诉人单位印章,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吸毒成瘾严重的证据。3、办案人员对上诉人施加压力,迫使上诉人承认吸毒,编造了在家中吸食毒品的经过,被上诉人的行为、办案程序严重违法。4、被上诉人主观臆断认为上诉人吸毒成瘾严重,直接对上诉人作出强制隔离解毒的决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偏听偏信,请求上级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辩称:其作出的郑公建(治)强戒决字[2013] 202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裁量适当,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黄毅是否符合强制隔离戒毒的条件,以及被上诉人所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 上诉人黄毅在被上诉人对其所作询问笔录中,认可自己吸食毒品的事实以及对其进行尿检时本人在场和尿检结果呈阳性的事实,且上诉人黄毅对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的“黄毅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的检测结果无异议,并认可尿检时其本人在场。结合被上诉人其他相关询问笔录、上诉人黄毅的自述材料等相关证据,可以确认上诉人黄毅事发时尿样检测吗啡类物质呈阳性的事实。上诉人黄毅上诉称自己在事发时没有吸食毒品,尿检结果上诉人没有现场监督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公安部《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等相关规定,上诉人黄毅曾数次被公安机关劳教戒毒或强制隔离戒毒,此次尿样检测呈阳性,符合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形。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认定上诉人黄毅吸毒严重成瘾,并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黄毅关于被上诉人“办案人员对上诉人施加压力,迫使上诉人承认吸毒,帮助办案单位完成任务,诱使上诉人只要配合办案,就能很快出来”等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应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黄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岩 审 判 员 崔绍伟 审 判 员 侯 赟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