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赵振钢向郑州市人民政府邮寄提出“申请行政事项”,要求对有关行政首长进行行政责任追究,该项申请属于信访事项,在性质上属于公民依法行使的宪政监督权。郑州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投诉事项是否处理及如何处理,均对原告人身权和财产权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对此类行为不服不属于行政诉讼复议范围。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对赵振钢的申请定性正确,对其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故原告赵振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政复驳〔2014〕2453-245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振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振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岩 审 判 员 侯 贇 审 判 员 孙晓飞 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宁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