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该份证据,被上诉人鲁三妮经质证认为该受理通知书只是李秋丽个人行为和行使的权利,不能对抗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再审裁定书的效力。被上诉人李来福经质证认为受理通知书,只是检察院准备提起抗诉。该受理手续的效力,远低于郑州市中级人民的民事裁定书和判决书。 原审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政府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荥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登记行为主要事实依据是李来福与李秋丽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现该房屋买卖契约已被民事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故办理房产登记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一审因此撤销给李秋丽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鲁三妮的正确做法是直接向房管局申请变更,若房管局不同意,可以对房管局的现行行为提起诉讼,而不是要求撤销先前的行政行为。本院认为提起诉讼或者是要求房屋登记机关更正错误的登记均是可以由当事人选择的救济方式,上诉人称鲁三妮一方只能选择向房管局申请变更的救济方式,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称该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由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但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看,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仅仅是对上诉人的监督申请立案受理,并未出具抗诉书。另外,即便提出抗诉,也不影响本案行政案件的审理。如果抗诉后人民法院改变了原生效的民事判决结果,上诉人可以出现新证据为由申请提起再审。故上诉人李秋丽称原生效民事判决正在由检察院提起抗诉,本案应当等待民事案件审结后再行判决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秋丽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信丽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付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