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第一个问题,被上诉人赵正军提供购物小票,其作为润瑞公司的消费者认为该公司存在违法行为并向原审被告管城工商分局进行举报,请求处罚。原审被告对赵正军举报作出的处理即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与其有利害关系,赵正军对该行为不服并经复议,故赵正军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针对第二个问题,本案上诉人润瑞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正军对原审被告管城工商分局作出的郑工商管城处[2013]3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润瑞公司销售的达利好吃点高纤煎麸饼价格标签产地与商品标签标注产地不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认定均不存在异议。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郑工商管城处[2013]3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争议在于,被诉处罚决定是否应以“因润瑞公司发现问题后,已予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为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对于此问题,上诉人认为其“违法行为是在商品出售的标签上标注的产地出现错误,与产品实际产地不一致,并非是产品本身不合格”,“涉案产品虽售出但客观上不存在受害者,涉案产品为合格产品,并未产生危害后果”,故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涉案商品存在价格签产地与商品标签产地不符事实,即使不涉及产品质量问题,但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且上诉人向原审被告提交的台帐显示上述商品已经销售,这本身即已对社会经济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原审被告在调查掌握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至于上诉人提出“其对涉案产品全部销售额不过126.4元,如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罚款,上诉人将面临至少1万元以上的罚款”等观点,这涉及行政机关办案过程中决定对违法行为如何查处的问题,属于其自由裁量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评价。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晓飞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二○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付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