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被告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的法定职责。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就原告郑XX与第三人郑XX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已作出具体的处理意见,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该处理意见应视为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称被告收回了该处理意见书,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的被告收回处理意见书就说明被告未处理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2013年8月13日作出的《关于瓦岗寨乡大范庄村郑XX申请土地确权的答复意见》,其内容对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产生了实际的影响,故属于对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作出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与2013年6月18日的处理意见属对同一事件作出了两个不同的处理结果,该答复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属滥用职权,依法应予撤销。原告与第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被告已经作出处理,且原告已经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郑XX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应在其已经提起的行政诉讼中一并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5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滑县瓦岗寨乡人民政府2013年8月13日作出的《关于瓦岗寨乡大范庄村郑XX申请土地确权的答复意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滑县瓦岗寨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8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加 山 审 判 员 马 建 祯 审 判 员 张 改 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方 超 |